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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725民初317号 原告:瓮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瓮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二被告提出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并举证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追加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均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5295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34477元;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因被告承建的瓮安县某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经双方对账显示,从2022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被告承建的瓮安县某项目(三期)、(四期)原告共计供应各等级混凝土2291m3,合计金额为685295元。供货期间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按批支付货款,可是被告一如既往的言而无信,一直都未支付差欠的货款。因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资金压力。接近春节,公司连员工工资和供应商的货款都无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685295元为基数,按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截止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某甲公司提出,如法院认定被告某丁公司需要对本案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则原告亦要求某丁公司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24年5月27日补签的买卖合同是基于某丙公司的安排,中铁公司拟从该公司走账,由该公司转付合同价款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开具发票需要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才在某丙公司的安排下补签的合同;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从2022年就开始了,某丁公司2023年3月才成立。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相互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3、某甲公司除为某丙公司承包的本案瓮安县某项目外,还为中铁公司承包的瓮安县某乙项目。与某甲公司对接买卖合同工作的工作人员均系某丙公司驻瓮安的相同人员;4、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供应货物的明细进行了确认,也出具了证明。从供应货物以来,双方之间的收发货物、对账、催款、往来文件都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完成,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合同交易相对方,本案与某丁公司无关,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某丁公司愿意加入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可以接受。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结算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案涉项目混凝土的采购运输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案涉款项应由某丁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只是对收到的混凝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明确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只要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公司可单独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得债务应由其财产优先清偿。将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诉请的利息计算违背与某丁公司合同约定。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实际交易,只是签订了一份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出示及质证,现对各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举证: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甲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明、对账单2张(日期均为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承诺书,经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账单2张(日期分别为: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经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中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算单、2024济仲裁字第01469号仲裁裁决书、瓮安县某乙改造项目对账单据两张(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2023年3月26日-2024年4月25日)、瓮安县某乙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涉及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瓮安县2022年某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瓮安县某改造项目三期、四期供应混凝土,202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瓮安县某乙改造三期供应231760元混凝土、四期供应453535元混凝土,原告在该两份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某丙公司分别在该两份对账单上加盖瓮安县某乙三期项目经理部、瓮安县某乙四期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 2024年1月29日,中铁北京工程局老旧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建瓮安县老旧小区项目,项目合作以来得到贵司大力支持,双方合作愉快,十分和谐。但目前我司项目工期延误,资金暂时遇到困难,工作项目十分紧迫,希望贵公司一如既往支持我司,我司承诺在2024.01.30-2024.02.2日完成富水桥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后,在2024.02.08前支付贵公司老旧小区项目商品混凝土欠款113575元(壹拾壹万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特此承诺!”并在该承诺上加盖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瓮安县某乙改造三期项目经理部公章。 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负责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瓮安县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分材料供应。2024年5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某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瓮安县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买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卖方,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施工现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某丁公司还与原告某甲公司就供应给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瓮安县某乙改造项目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685295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四、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在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某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亦系被告某丁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发生交易行为的时间来看,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而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早于被告某丁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间;其次,被告某丙公司曾在202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2月2日完成富水桥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后,在2024年2月8日前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13575元;再次,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与原告某甲公司就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某丙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了确认,且该对账货款包含被告某丙公司在2024年1月29日向原告承诺支付的113575元货款。综上可以看出,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系被告某丙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买卖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差欠的混凝土货款685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24年12月3日对应付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双方结算确认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应对被告付款时间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间,结合本案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以及双方结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给予被告15日的准备期间,即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以被告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19日计算至差欠的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完混凝土后,被告某丁公司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与原告某甲公司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某丁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作为买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某丙公司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对该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丙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85295元,并自2024年12月19日起,以欠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差欠的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9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