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491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48068.83元(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下设的新建包银铁路银川至惠农段BYZQ-1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2022年先后订立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其承包的包银铁路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对各型号钢材的单价及计算方式、货物的交付、结算、发票、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案涉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应钢材,总计货款金额110408259.55元;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办理结算并向被告一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货款金额的80%;在次月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金额的15%;在质保期(合同约定为结算后的6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货款金额的5%(质保金)。但被告延期付款,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做了明确约定,产生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一于202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货款的付款计划》。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明确表示加入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确认了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包含“包银项目”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平等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约。原告已经完整、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二对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应当和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现在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希望能与原告和解,从2021年至2024年我方也陆续支付了款项,根据合同第10.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我方也认为逾期利息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经支付剩余的货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同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022年先后订立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其承包的包银铁路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两份合同均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某乙公司)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在次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剩余结算金额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结算后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逾期资金费用计入次月结算,由乙方开具材料费发票。
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0408259.55元。期间,原告依约陆续为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其中多笔货款有迟延支付。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4408259.55元,至此某乙公司将所欠货款本金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3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方案》,方案中双方对案涉的产业园项目欠款804.17万元及包银项目欠款2440.82万元进行了确认。方案载明:“某甲公司为解决上述欠款问题,计划于2024年1月31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供应链产品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31日前分批次付清,逾期支付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该项约定属于明显限制交通公司合法权益的条款,且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与说明,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经核算,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2048068.8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48068.83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还款方案》中只计划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还款,对逾期支付费用约定另行协商解决。之后双方对逾期支付费用并未协商,故《还款方案》只能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进行了债务加入,未涉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48068.8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31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479元、保全费5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