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沙某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122号 原告:沙某,女,回族,1980年3月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5T9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齐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社区繁华大道金寨南路西澳财富中心一期工程2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W0K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沙某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安徽齐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第三人齐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质保金7054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645.33元(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第三人以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需要。考虑到第三人确有具体项目在施工,且所借资金应用于项目施工,故予以借款。2021年8月30日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将款项转入第三人指定账户,金额为20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第三人均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另原告得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第三人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判决明确第三人享有被告705487.5元质保金,且早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鉴于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到期债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实,我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已经完毕,且已经向第三人足额清偿,剩余质保金待我公司与第三人履行结算材料手续后可以支付,且同时质保金到期后可以支付,但是第三人对上述结算材料一直未履行,所以支付条件不能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案涉合同系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齐志公司签订,所以应当由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齐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因我公司经营需要,向沙某借款2000000元用于材料商支付及人员工资发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我公司与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欠付我方质保金事实清楚;三、我公司在质保期内,严格履行质保义务,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我公司同意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直接支付给沙某;四、我公司对沙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打印件、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023)陕011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齐志公司向原告沙某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沙某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还本。所借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账号:6228********”。同日,沙某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 2021年3月,齐志公司与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期、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0.7条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7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1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幕墙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幕墙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最高付至97%,按照合同约定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需足额预留,甲方在项目完工后通过第三方审计3个月内付款至100%。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退还保证金。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45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因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齐志公司工程款,齐志公司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陕011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根据双方于2023年7月29日盖章确定的结算表,欠付金额不含税为21574541.37元,含税金额为23516250.09元;因现质保期未过,扣除3%质保金即705487.5元后,剩余22810762.5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15866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24100.59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分公司,支付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齐志公司剩余工程款11224100.59元。原告在收款的同时应交付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共同向原告齐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1529754.1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10日的LPR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11224100.5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21日的LPR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齐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齐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30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齐志公司、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陕01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3)陕011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涉幕墙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尚未支付第三人齐志公司质保金705487.5元,齐志公司亦未向中铁公司、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中铁公司、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现因第三人齐志公司未向原告沙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齐志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第三人齐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沙某向第三人齐志公司出借2000000元,齐志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于2023年8月30日届满,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齐志公司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齐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齐志公司与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齐志公司对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享有质保金705487.5元的债权。根据《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幕墙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于2024年12月8日届满,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应当支付齐志公司质保金705487.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齐志公司仍未向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齐志公司无权要求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沙某对齐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齐志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05487.5元,齐志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该债权,导致齐志公司无法足额履行对原告沙某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沙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齐志公司对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的债权,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沙某质保金705487.5元。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中铁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某质保金70548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520.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