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831号 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55号4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3QUW8R。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宏路175号中建大厦24楼(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U4M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98499.46元及利息(以998499.4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41012.37元及利息(以841012.3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7年起因郑州地铁X号线某站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该项目建设,工作内容为材料、设备转运、现场管线改迁等。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租用车辆及配备操作人员,按照被告要求施工,2021年上旬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841012.37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某隧道公司辩称:被告还欠原告834818.3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原告还有806574.38元未开具发票,因未开具发票不承担利息。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示了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总结算单、泵车租赁合同、工程总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带吊租赁合同、收款明细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对账单、发票、邮件截图等作为证据。被告某隧道公司提交了承诺函、信用证开具材料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郑州地铁X号线某站建设。原告根据被告每日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70%,余30%待设备退场最终结算办完后3个月内全部无息付清;每月结算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发票不及时的,被告付款顺延,以银行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巴南区法院管辖。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郑州地铁X号线某站建设。原告根据被告每次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70%,余30%待设备退场最终结算办完后6个月内全部无息付清;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发票不及时的,被告付款顺延。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巴南区法院管辖。 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每日签发的机械作业单为结算凭证,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70%,余30%待设备退场最终结算办完后3个月内全部无息付清;每月结算时,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发票不及时的,被告付款顺延,以银行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巴南区法院管辖。 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 2022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177969.44元、增值税179832.34元,税率变更为9%,付款日期为次月30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付款比例为70%,履带吊工程结束拆卸出厂后办理总结算,总结算资料经审核完成后付款至结算价的100%。 2021年4月13日,双方办理结算,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55408.79元、1401589.38元。2021年12月15日,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2328480.96元。202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算,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416764.63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原告在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融资业务时,由原告承担办理融资业务产生的贴现息费用,承担比例为100%。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开具受益人为原告的信用证,金额为500000元,有效日期2022年4月30日。双方对被告2022年4月15日支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由被告以上述信用证支付,金额为500000元,因原告提前兑付,产生贴息金额6194.03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则视为被告已付款项,加上该6194.03元,被告已付款为334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信用证支付,但认为贴息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实际收款为493805.97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333805.97元。 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806574.39元的发票,并发送给被告确认的电子邮箱,至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之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针对双方争议的信用证贴息金额负担主体,结合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和信用证信息,可以认定原告2022年4月15日收到的款项系被告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虽被告未提交银行收取贴息费用的依据,但结合信用证金额为500000元和原告实际收到金额为493805.97元,其中的差额6194.03元应系贴息费用,按承诺书内容,应由原告负担,则被告此笔款项实际支付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共计已付金额为3340000元,差额6194.03元应从原告主张的841012.37元中扣除为834818.34元,该金额与被告确认的欠付金额相符,本院按此金额834818.34元予以支持。 因双方合同约定需由原告先开具发票,现原告已于2025年4月7日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结合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的约定,本院酌情给予被告30日的审核付款期限,现被告仍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自2025年5月7日起以83481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34818.34元; 二、被告某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5年5月7日起以834818.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1105元,由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某隧道公司负担11074元(此费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