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6352号
原告:临澧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临澧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某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隧道公司支付货款49605.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隧道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号线一期土建×部分×工区《膨润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隧道公司供应钠基膨润土1500袋,含税价款共计727320元。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膨润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某某建材公司供应货款为439656.24元。但某某隧道公司未按约付款,某某建材公司遂诉请如上。
某某隧道公司辩称,对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隧道公司(甲方)签订《膨润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802-11-E-03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膨润土,合同暂定价(含增值税)为7273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27000元,增值税为100320元,税率16%;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堆放场地;以甲方每月的订货计划为准,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要求组织货源送至甲方工地,满足甲方的工程实际需要;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结算期,结算以甲方开具的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次月30日支付本月材料款项的70%(扣除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扣的各种罚款),全部供货完成,结算及发票提供齐全后半年内付至全部货款的85%,其余款项在所供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均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利息)。
2019年1月20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隧道公司(甲方)签订《膨润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郑州市轨道交通×号线一期土建×部分×工区优质膨润土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439656.2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79014元,增值税为60642.24元;列表所列项目为暂定数量,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按约供货。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隧道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就案涉膨润土等物资的供应形成结算,确认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9日开累结算金额为339605.59元,开累发票金额为339605.59元。
某某建材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向某某隧道公司开具8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39605.59元。审理中,某某隧道公司确认已全部收到该8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膨润土采购合同》《膨润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分供方最终结算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隧道公司供应膨润土等材料,双方签订的《膨润土采购合同》《膨润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建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某隧道公司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审理中,某某隧道公司确认差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49605.59元,故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某某隧道公司支付货款49605.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澧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60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临澧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某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临澧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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