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3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3年3月3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某自来水厂工程项目,并将其转包给庹某某。2023年3月31日,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23年4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处的配电房固定柱子,因要加固柱子需用层板,原告使用电锯切割时不慎左手五指受伤,事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置之不理。原告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需补充证据,如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是否违法转发包等。2024年3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9日,***以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3年3月31日起与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2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向***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举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自2023年3月31日起受庹某某所请在某自来水厂工程项目做木工。***、***、***的笔录内容还证实庹某某、任某合伙承包某自来水厂工程项目,庹某某负责现场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自来水厂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子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3月29日,纸质材料加盖了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某自来水厂工程项目经理部鲜章)。约定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某自来水厂工程的综合楼、配电间、高位水池、乌江取水泵船、室外官网、厂区硬化及绿化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安装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从2023年3月3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状况综合认定,尤其要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经济的从属性进行实质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生于1958年9月7日,其到案涉工程项目务工时(2023年3月3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可认定其到案涉工地是受庹某某所请,庹某某与任某合伙承包了工程,并由庹某某进行现场管理。没有证据显示庹某某是代表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原告***,且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某自来水厂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能印证此点。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人身、经济从属关系。故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从2023年3月3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从2023年3月31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