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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初118号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 法定代表人:***,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0537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MA3CL36A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非法填埋的350万吨固体废物依法清理完毕,进行合法处置以消除对环境的危险;2.判令被告因非法倾倒、贮存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检测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汇集团是集化工、造纸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其所属淄博桓台马桥产业园投产项目有:100万吨/年的造纸项目(上市板块)、60万吨/年液碱项目、26万吨/年环氧氯丙烷项目、22.5万吨/年己二酸项目、20万吨/年己内酰胺项目、13万吨/年丙烯腈项目、50万吨/年工程塑料合金项目。该集团长期存在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山东省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后向社会公开的督察意见,被告一年多来累计非法填埋各类固体废物共计350万吨。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生态环境部业务主管,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实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团组织,多面来一直致力于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作为法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公益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损之日至环境修复完毕期间的功能损失,并在全国知名媒体公开道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非法填埋的350万吨固体废物变更为总体积约897万㎡。 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填埋处理污泥有历史原因。被告的项目在原环评方案中对污泥的处理是采取填埋方式。二、督察组的抽查只是对个别点进行的,对于被告填埋的污泥应当整体全面的评价,实际应当属于一般固废。三、被告已经开始治理修复工作,将主动根据治理修复方案和有关要求,完成治理修复工作。四、请求法庭在查明全案事实以后依法公正裁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称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治理和修复责任,已实际开展修复工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中华环保联合会2014年度至2018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原告符合环境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提交被告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制作的三个阶段报告,认为南环所最后结论定性是一般固废,但根据其调查过程,不能必然得出这个结论,南环所第三阶段报告对固废进行止水帷幕的风险管控措施,根据其所作调查及分析无法得出该结论。 报告一、2019年6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未盖章)《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报告》(第一阶段)。证明:2018年10月19至20日,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博汇集团厂区8个地块违规堆填大量工业混合废物。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于2018年10月介入调查,并对部分堆填区域进行了开挖,发现其中堆填的部分混合废物呈黄褐色并夹杂部分白色固废,且具有刺激性气味。此外,废物堆体表面无覆盖防护措施,仅进行简单平整,堆体底部大部分无防渗措施,堆填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迁移扩散风险较大。为进步明确堆填区域混合废物体量、分布、构成和污染特性等情况,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和博汇集团共同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固体废物综合整治与场地环境质量调查评估相关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通过走访座谈、资料搜集、样品采集与检测数据分析等方法,形成如下意见:本次堆填的混合废物,可认定为固体废物,建议:(1)涉事的混合废物中含有多种有机污染物,与土壤层和地下水直接或间接接触,受雨水淋溶等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其污染物迁移、转化进入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介质。(2)堆填场地部分区域固体废物样品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相应标准限值,建议超标区域固体废物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参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和处置。(3)鉴于混合废物堆填范围广,堆填数量大,建议在混合废物进行调查分析工作的同时,及时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尽快开展对堆填场地土壤及地下水的调查。 报告二、2019年5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未盖章)《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废物场地环境质量初步调查报告》(第二阶段)。证明:根据《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报告》(第一阶段)的相关内容和材料,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和博汇集团共同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固体废物综合整治与场地环境质量调查评估相关工作(第二阶段)。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博汇集团堆场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地、地球物理勘探文地质调查、样品采集与检测。此次,地,地表水共采集12份水样块场地共布设土壤点位222个共采集663份土壤样品,地,地下水共采集29份样品数据进行分析形成如下结论:(1)通过对8块堆场进行地球物理勘探解译,初步估算8块堆场固废堆场的总体积约897万㎡;通过将物探与地下水水位结合建立的三维地质模型,场地存在固废直接污染地下水的模式,地,地下水存在较大污染的风险hellip;。(3)7块场地土壤pH变化范围为7.03-10.8,土壤总体偏碱性:共检出34中有机物,无机物砷、汞等8中物质均不同程度检出,总石油烃100%检出。(4)本次场地共采集24份地下水样品,检出19中有机物,污染可能是地下水与固体废物直接接触有关。(5)对比《地下水质量标准》和根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导则》的方法初步推算风险控制值,场地地下水有机物中超标有机物为甲醛和二苯并(a,h)蒽,最大超出筛选值的2.7倍和1.1倍,可能具有一定的污染风险;无机物中汞、砷、镍等11种物质均不同程度的超出标准限值;pH有5个点位地下水样超出标准限值(pH>9),最高pH值为13.8,强碱性;特征因子AOX与背景点平均值对比,有16个点位地下水样超出背景平均值(0.24mg/L),最大超出倍数为29.25。(6))结合场地水文地质调查和物探,场地地下水位于区域的排泄区,地,地下水水位埋深较浅,部分地区接触到固废层,地下水环境质量受到固废堆存一定的影响/div> 报告三、2019年9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盖章复印件)《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废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方案》(第三阶段)。证明:根据《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报告》(第一阶段)和《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固体废物场地环境质量初步调查报告》(第二阶段)的相关内容和材料后,为进步明确堆填区域混合废物体量、分布、构成和污染特性等情况,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和博汇集团共同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与处置相关工作(第三阶段)。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并通过走访座谈、资料收集、文献调研、典型样品采集与检测、数据分析、实验室试验等方法,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产区内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堆填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固废综合利用与处置可行性研究工作;其中因客观条件和当地统筹安排的缘故,本次工作内容不涉及堆填场地地下水环境污染的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通过现场踏勘、地、地球物理勘探井取芯和检测分析等多种技术手段,初步分析场地内填埋固体废物的污染特性,组成与范围,提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与处置可行性研究方案,并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研判,形成如下结论:8块堆场固废堆存的总体积约897万立方米,通过固废属性研判、固体废物的毒害特性分析、环境风险分析、固废处置可行性研究、固废处置方案实施可行性分析,最终推荐“重污染区域异位处置+其他区域综合利用/原址异位氧化固化+项目建成区域原位阻隔+风险管控”的优化方案,其工程预算初步估算约20594至66341万元。 被告博汇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2020年5月出具的(盖章件)《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填埋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第三阶段)。该方案固体废物属性研判载明:本次涉及的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填埋物均来自驳回集团,主要包括废水处理污泥、盐泥、造纸厂白泥及电厂炉渣、粉煤灰、脱硫石膏等,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固体废物。固体废物的毒害特性监测分析载明:青岛京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对八块废物堆填场地共计采集861份固体废物样品进行检测,其中固体废物样品腐蚀性检测结果显示,7号场地采集的100份样品中仅2份样品超过规定的危险废物PH范围;8块场地采集的800份样品中检出的毒性物质累积毒性均未超出规定的标准限值;青岛京诚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3月至4月对博汇集团固废堆场进行了两次复测,复测结果显示多氯联苯和四氯乙烯全部未检出。环境分析分析认为:因地下水与固废直接接触,场地固体废物堆填对土壤、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固体废物处置可行性方案采用“先期总体管控+分区分阶段分类实施”的治理路线。混合填埋物处置方案实施可行性分析中推荐首选采用方案““重污染区域异位处置+其他区域原位风险管控及修复/治理+项目建成区域原位管控+风险管控”,工程预算初步估算约36458.77-36588.97万元。 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制定过程中没有对场地进行详细调查、风险评估,未计算出风险控制值就设计出止水帷幕的风险管控方案自相矛盾,应在对场地进行详细调查、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对固废的治理方案。 2、被告提交的关于8块填埋场地土地性质的证据。原告认为,8块填埋场总共2700亩,其中1800亩属于农用地,产权归村委所有,并不归被告所有。 3、被告提供了其制定的《环保督查整改及治理工作计划》、固废堆存场地治理合同付款明细,以及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博汇集团固废重点区域调查项目合同》、《固废物治理项目水文地质勘察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测绘合同》、《固废物治理项目》(截水帷幕工程)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开始实施固废处置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计划简单、粗糙,不便于监督,对被告修复计划的可执行性存疑。希望被告制定详细的后续工作计划,便于监督落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至20日,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博汇集团厂区8个地块违规堆填大量工业混合废物。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于2018年10月介入调查,并对部分堆填区域进行了开挖,发现其中堆填的部分混合废物呈黄褐色并夹杂部分白色固废,且具有刺激性气味。此外,废物堆体表面无覆盖防护措施,仅进行简单平整,堆体底部大部分无防渗措施,堆填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迁移扩散风险较大。被告对原告诉其固体废物填埋的事实无异议。 为进步明确堆填区域混合废物体量、分布、构成和污染特性等情况,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桓台分局和博汇集团共同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固体废物综合整治与场地环境质量调查评估相关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通过走访座谈、资料搜集、样品采集与检测数据分析等方法,形成如下意见:本次堆填的混合废物,可认定为固体废物,建议:(1)涉事的混合废物中含有多种有机污染物,与土壤层和地下水直接或间接接触,受雨水淋溶等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其污染物迁移、转化进入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介质。(2)堆填场地部分区域固体废物样品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相应标准限值,建议超标区域固体废物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参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和处置。(3)鉴于混合废物堆填范围广,堆填数量大,建议在混合废物进行调查分析工作的同时,及时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尽快开展对堆填场地土壤及地下水的调查。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博汇集团堆场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收集、地、地球物理勘探文地质调查、样品采集与检测。地。地表水共采集12份水样块场地共布设土壤点位222个共采集663份土壤样品,地,地下水共采集29份样品数据进行分析形成如下结论:(1)通过对8块堆场进行地球物理勘探解译,初步估算8块堆场固废堆场的总体积约897万㎡;通过将物探与地下水水位结合建立的三维地质模型,场地存在固废直接污染地下水的模式,地,地下水存在较大污染的风险hellip;。(3)7块场地土壤pH变化范围为7.03-10.8,土壤总体偏碱性:共检出34中有机物,无机物砷、汞等8中物质均不同程度检出,总石油烃100%检出。(4)本次场地共采集24份地下水样品,检出19中有机物,污染可能是地下水与固体废物直接接触有关。(5)对比《地下水质量标准》和根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导则》的方法初步推算风险控制值,场地地下水有机物中超标有机物为甲醛和二苯并(a,h)蒽,最大超出筛选值的2.7倍和1.1倍,可能具有一定的污染风险;无机物中汞、砷、镍等11种物质均不同程度的超出标准限值;pH有5个点位地下水样超出标准限值(pH>9),最高pH值为13.8,强碱性;特征因子AOX与背景点平均值对比,有16个点位地下水样超出背景平均值(0.24mg/L),最大超出倍数为29.25。(6))结合场地水文地质调查和物探,场地地下水位于区域的排泄区,地,地下水水位埋深较浅,部分地区接触到固废层,地下水环境质量受到固废堆存一定的影响/div>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并通过走访座谈、资料收集、文献调研、典型样品采集与检测、数据分析、实验室试验等方法,开展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产区内堆填混合废物污染特性分析、堆填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固废综合利用与处置可行性研究工作;其中因客观条件和当地统筹安排的缘故,本次工作内容不涉及堆填场地地下水环境污染的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通过现场踏勘、地、地球物理勘探井取芯和检测分析等多种技术手段,初步分析场地内填埋固体废物的污染特性,组成与范围,提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与处置可行性研究方案,并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研判,形成如下结论:8块堆场固废堆存的总体积约897万立方米,通过固废属性研判、固体废物的毒害特性分析、环境风险分析、固废处置可行性研究、固废处置方案实施可行性分析,最终推荐“重污染区域异位处置+其他区域综合利用/原址异位氧化固化+项目建成区域原位阻隔+风险管控”的优化方案,其工程预算初步估算约20594至66341万元。 2020年5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填埋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第三阶段)。该方案固体废物属性研判载明:本次涉及的厂区内堆填的混合填埋物均来自博汇集团,主要包括废水处理污泥、盐泥、造纸厂白泥及电厂炉渣、粉煤灰、脱硫石膏等,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样品腐蚀性检测结果显示,7号场地采集的100份样品中仅2份样品超过规定的危险废物PH范围;8块场地采集的800份样品中检出的毒性物质累积毒性均未超出规定的标准限值;青岛京诚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3月至4月对博汇集团固废堆场进行了两次复测,复测结果显示多氯联苯和四氯乙烯全部未检出。分析认为,因地下水与固废直接接触,场地固体废物堆填对土壤、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固体废物处置可行性方案采用“先期总体管控+分区分阶段分类实施”的治理路线。混合填埋物处置方案实施可行性分析中推荐首选采用方案“重污染区域异位处置+其他区域原位风险管控及修复/治理+项目建成区域原位管控+风险管控”,工程预算初步估算约36458.77-36588.9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5日对被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环境污染行为,并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包括危险废弃物在内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的危险,并承担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恢复生态环境,对污染的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及修复开展后评估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评估费、专家证人、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在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在案涉区域堆填固体废物对周边土壤、地、地下水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污染起至修复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鉴定部门将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表示相关的调查、修复工作被告已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不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另,庭审中及庭后被告提交的治理工作计划载明: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完成重污染区域清理处置工作;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完成修复方案的编制及设施建设工作;2023年1月启动土壤修复工作;2023年至2026年分阶段完成污染场地修复,并完成问题销号工作。被告提交的计划系依据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堆填混合填埋物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第三阶段)第十一章项目组织与工程管理中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编制。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本案中,结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章程、法人登记证书、无违法记录声明、工作报告书显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且原告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虽已停止了污染行为,但因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的污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对当地环境造成较恶劣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故对同一行为,不再重复判决。 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环境污染“谁污染、谁治理、谁担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的危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已完成对厂区内堆填混合物污染特性分析、堆填场地环境进行调查评估、处理处置可行性研究工作,已委托有关公司开始实施污染处置工作。被告应严格按照经专家论证的处置方案实施,费用自行负担。原告庭审中提出为督促被告积极完成相应的治理工作,建议在工作计划后配备未完成工作时的惩罚性措施。本院已在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被告缴纳保证金,故在本案中不再做另行判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损之日至环境修复完毕期间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工作尚未完全开展,亦无相应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审理。原告可根据被告工作进展情况,再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维护环境公益和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应律师费和差旅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维权情况,依法支持原告律师费和差旅费5万元,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5万元; 二、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经专家论证的固体废物处置方案和时间安排,限期完成处置和修复工作,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有权监督实施; 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