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X01700260Y.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合同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复兴区蓝天金地小区1-3-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城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5403395XW.住所地:丛台区和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硕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5271074710218.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与兴达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学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以下简称邯郸工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00646283H.住所地: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彦英,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荣,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金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52140-0.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毅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认定:“2、被告京铁设计院在工程设计时,采用60轨,60轨上缘宽度为73厘米,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第9页第1行认定:“在工程设计时,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采用60道轨,未显示轮缘槽宽度,根据铁路轨道标准,60轨道上缘宽度为73cm。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设计为370厘米时,道轨两侧轮缘槽宽度各为14.85厘米。”上诉人经过核实一审提交的证据《III、Ⅳ级铁路设计规范》(GB50012-2012)及《工程设计文件(邯郸市果园路与金属材料公司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工程)》相关内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60轨上缘宽度。60轨上缘宽度为73mm(毫米),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73厘米,二者相差了657mm(毫米)。2、关于基本轨两侧铺面板边沿之间的距离。上诉人在设计图纸中第4页中显示基本轨两侧铺面板边沿之间的距离为370mm(毫米),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一审判决错误在于:一是单位错误,应为370mm(毫米),而非370厘米,二者相差了3330mm(毫米);二是对结构表述错误,误将两侧铺面板边沿之间的距离表述为“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3、关于轮缘槽宽度。上诉人设计图纸显示,轮缘槽宽度为99mm,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道轨两侧轮缘槽宽度各为14.85厘米。”理由为:(1)上诉人第4页设计图中有轮缘槽大样图,图中显示,在承轨槽中除了火车走行的60钢轨之外,还有护轨(第3页图纸道口说明第3条中明确写明“线路采用60kg/m钢轨,护轨采用50kg/m钢孰”)及基本轨内外侧两块方木(132mm)。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除了火车走行的60钢轨之外就是轮缘槽(见附图)。一审法院认定缺失了两侧方木和护轨。(2)上诉人在第4页图纸道口说明第7条中明确写明“轮缘槽宽度及深度按要求布置”。该“要求”符合《Ⅲ、Ⅳ级铁路设计规范》(GB50012-2012)中第25页“3.4.12道口轮缘槽宽度应为70mm-lOOmm”的规定,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设计的轮缘槽不符合规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不存在违规行为。二、上诉人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人身损害发生地的铁轨和道口系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由本案一审被告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上诉人仅依据2014年11月11日与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铁路线路进行设计,既非铁路道口的所有权人,也非铁路道口的建设人和施工人。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依据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着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本案铁路道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邯郸市金属型堂总公司,上诉人既非本案铁路道口的所有人,也非铁路道口的管理人,上诉人仅仅是本案铁路道口的设计单位。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即便存在侵权人,也应当只判决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本案铁路道口现场附近的公路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有关设备设施状态良好,警示标志齐全。过往人员在骑电动车通过道口时,只要依法经过非机动车道行驶,通过铁路道口时减速慢行,均能保证正常通过,不会摔倒,更不会受伤。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本案损害后果完全是因其在机动车道违法骑行电动车所致,所以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害后果。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现在公司没有钱,有钱了同意支付。
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15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3.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56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果园路与新兴大街东约80米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系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所有。2015年初,邯郸市规划修建果园路,该铁路线下顶管工程,由被告京铁设计院(原河北铁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承建、被告步硕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2、被告京铁设计院在工程设计时,采用60轨,60轨上缘宽度为73厘米,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3、2015年8月4日11时37分2秒,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果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园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约80米铁路平道口时,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车轮滑进铁路沟槽内后摔倒,造成其受伤。4、原告***受伤后,前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右肩锁关节脱位病症。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152.70元。由于原告***参保了职工公务员医疗保险,报销了住院医疗费15703.70元,自行支付4449元。5、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郭军英护理。郭军英系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职工,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为郭军英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郭军英月工资2000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护理原告***16天,每天影响80元,共计1280元。6、原告***共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即女儿陈朝菲,2002年8月17日出生;儿子陈朝辉,2002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和郭军英二人抚养。原告***父亲陈连国,1948年7月24日出生、母亲江秀荣,1953年10月1日出生,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和长子陈运堂、女儿陈运想三人抚养。7、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京铁设计院在工程设计时,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采用60道轨,未显示轮缘槽宽度。根据铁路道轨标准,60道轨上缘宽度为73厘米。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设计为370厘米时,道轨两侧轮缘槽宽度各为14.85厘米。《Ⅲ、Ⅳ级铁路设计规范》规定,道口轮缘槽宽度应为7-10厘米。被告京铁设计院在该车设计时违反了《Ⅲ、Ⅳ级铁路设计规范》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作为该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被告步硕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和施工方,按照被告京铁设计院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被告邯郸工务段系事发路段铁路的代管人,该工务段与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订立安全代管协议中约定,凡在线路范围内发生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均由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本应依法遵守交通法规在自行车道上行驶,而骑行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医保住院收据分析,医疗费共计20152.70元,除医疗保险报销15703.70元外,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44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6日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分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11个月的工资收入62799.95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11个月的工资收入22056.21元。11个月期间共减少工资收入62799.95-22056.21=40743.74元,平均月减少工资收入40743.74÷11=3703.98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所患病症误工期为60-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即四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703.98×4=14815.92元。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减少工资收入46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举证的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为其妻子郭军英出具的误工证明分析,每天减少工资收入80元,护理原告***16天,共减少工资收入1280元。鉴于原告***主张125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0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鉴定意见,原告***,1975年11月出生,41周岁,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10%×20=523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原告***父亲陈连国,1948年7月出生,68周岁;母亲江秀荣,1953年10月出生,63周岁。陈连国、江秀荣均无劳动能力又生活来源,由原告***和长子陈运堂、女儿陈运想三人抚养。陈连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0%×12÷3=3609.20元;江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0%×17÷3=5113.03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原告***共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即女儿陈朝菲,2002年8月出生,14周岁;儿子陈朝辉,2002年8月出生,14周岁。由原告***和郭军英二人抚养。陈朝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10%×4÷2=3517.40元;陈朝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10%×4÷2=3517.4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57.0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4075.95元。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宜确认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京铁设计院和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京铁设计院和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沿果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园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约80米铁路平道口时,因电动自行车前车轮滑进铁路沟槽内后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该铁路线下顶管工程,由上诉人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该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作为该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该铁路专用线的设计者,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认定上诉人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轮缘槽不符合规范,所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轮缘槽不符合规范,所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驳回***对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2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XX岭负担3252元,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和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各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