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18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13197511242412.住复兴区蓝天金地小区1-3-
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城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5403395XW.住所地:丛台区和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以下简称邯郸工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00646283H.住所地: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彦英,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军,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硕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5271074710218.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与兴达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学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X01700260Y.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合同管理员。
被告: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金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52140-0.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被告邯郸工务段、步硕建筑公司、京铁设计院、邯郸市金属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被告邯郸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军、韩力宏、被告步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学科、被告京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龙、王瑞卿、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15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3.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56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邯郸市新兴大街和果园路口东行约100米处,多年来一直有西南—东北走向的铁轨一段。该段铁轨属于被告邯郸工务段。2013年、2014年,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在上述地段投资建设了东西走向的果园路。上述地段的果园路于2015年初正式开通运行。上述地段的果园路与铁轨斜行交叉。该段果园路开通运行时,两条铁轨之间的路面与铁轨之间的带状槽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严重影响了果园路的运行安全。
2015年8月4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果园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时,电动车轮滑入上述带状槽沟内,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右肩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丛台区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右肩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情严重,经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569.80元。
邯郸市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发道口的产权单位,也不是负有管理的单位,不应对案发道口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无法认定道口设计存在任何缺陷的情况下,应考虑原告的问题。我公司虽然是道口的投资人,但仅是投资方,道口的施工交由步硕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于该道口是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全部由北京铁路局认证后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步硕建筑公司负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移交给该路段铁路产权单位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邯郸工务段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发生地为邯郸市新兴大街和果园路口东行100米处,该处铁轨和道口系邯郸市金属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由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负责建设。我工务段仅依据2015年7月与邯郸市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维修合同》对邯郸市金属公司0公里+00米至0公里+806米的专用线(不含道口设备)具有代维修义务,且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道口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因此,我公司既非该段铁路和道口的所有权人,也非该段铁路和道口的建设人和施工人。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铁路及道口设施设备状态良好,我公司与邯郸市金属公司签订合同后,切实、充分地履行了铁路线路维修义务,在日常工作中并未收到邯郸市金属公司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关于本案涉及区段铁路线路损坏的通知和报告。事实上,本案所涉铁路道口设施设备、警示标志及原告***所述的护轨轮缘槽状态良好,邯郸市金属公司均是依据国家规定设置,轮缘槽存在一定宽度和深度的状态恰恰是为了保证铁路机车车辆的安全运行,同时还能保证过往汽车、自行车、行人的安全通行,而并非原告***所述的“严重影响了果园路的运行安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首先,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致伤原因并无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仅为一面之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实,受伤的时间、地点、程度均无证据证明,在受伤经过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应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看现场,铁路道口现场过往人员在骑电动车通过道口时,只要按照道路通行要求走非机动车道,减速慢行,和铁轨保持较大的角度骑行,均能保证正常通过。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铁路道口的时候,也应该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只要在通过道口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不会导致车轮滑入带状槽沟致使摔伤。因此,应当认定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步硕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的邯郸市果园路与邯郸市金属公司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以及铁路线下项管工程已按图纸设计于2015年2月10日己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道路施工建设迅速,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工程,作为行人及车辆应当遵守新的交通规则及注意事项,作为一名刑警执法人员更应该以身作则遵守新的交通规则及注意事项,原告***何时何地是否醉酒摔伤,尚不明确,我公司认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钓鱼执法、制服效应,无故状告我公司纯属敲诈勒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设计院辩称,邯郸市果园路新建后,快车道21米,两侧便道宽4.0米,道路全宽40米。与邯郸市金属公司线相交。邯郸市金属公司线由电厂线K4+489处金1#道岔引出,电厂线由邯郸站113#岔引出。邯郸市果园路与邯郸市金属公司线平交道口中心设计里程为邯郸市金属公司线K0+280处,该道口设计为钢筋混凝土整体现浇道口。2014年11月7日,我设计院受邯郸市城投公司委托进行邯郸市果园路与邯郸市金属公司专用线平交道口工程设计工作。11月27日,邯郸市建设局组织召开了邯郸市果园路与金属材料公司专用线平交道口工程施工设计审查会,会后我设计院按照审查会会议精神对设计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鉴修版)报送邯郸市城投公司。该道口为既有铁路道口,结合邯郸市果园路道路工程进行改造拓宽设计,符合铁路设计规范要求,本道口设计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金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非平交道口的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我公司是该铁路的所属方,但已经将铁路维护委托给的被告邯郸工务段,邯郸工务段是实际管理人。该路段试运行之后,我公司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橡胶管,我公司做好了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在平交道口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划分,原告***受伤地点在机动车道,其骑行的车辆是否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出行义务,是本次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位于果园路与新兴大街东约80米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系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所有。2015年初,邯郸市规划修建果园路,该铁路线下顶管工程,由被告京铁设计院(原河北铁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承建、被告步硕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
2、被告京铁设计院在工程设计时,采用60轨,60轨上缘宽度为73厘米,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
3、2015年8月4日11时37分2秒,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果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园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约80米铁路平道口时,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车轮滑进铁路沟槽内后摔倒,造成其受伤。
4、原告***受伤后,前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症。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152.70元。由于原告***参保了职工公务员医疗保险,报销了住院医疗费15703.70元,自行支付4449元。
5、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郭军英护理。郭军英系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职工,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为郭军英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郭军英月工资2000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护理原告***16天,每天影响80元,共计1280元。
6、原告***共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即女儿陈朝菲,2002年8月17日出生;儿子陈朝辉,2002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和郭军英二人抚养。原告***父亲陈连国,1948年7月24日出生、母亲江秀荣,1953年10月1日出生,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和长子陈运堂、女儿陈运想三人抚养。
7、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京铁设计院在工程设计时,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为370厘米,采用60道轨,未显示轮缘槽宽度。根据铁路道轨标准,60道轨上缘宽度为73厘米。轮缘槽与道轨总宽度设计为370厘米时,道轨两侧轮缘槽宽度各为14.85厘米。《Ⅲ、Ⅳ级铁路设计规范》规定,道口轮缘槽宽度应为7-10厘米。被告京铁设计院在该车设计时违反了《Ⅲ、Ⅳ级铁路设计规范》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作为该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产权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城投公司、被告步硕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和施工方,按照被告京铁设计院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被告邯郸工务段系事发路段铁路的代管人,该工务段与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订立安全代管协议中约定,凡在线路范围内发生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均由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本应依法遵守交通法规在自行车道上行驶,而骑行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医保住院收据分析,医疗费共计20152.70元,除医疗保险报销15703.70元外,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44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6日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分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11个月的工资收入62799.95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11个月的工资收入22056.21元。11个月期间共减少工资收入62799.95-22056.21=40743.74元,平均月减少工资收入40743.74÷11=3703.98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所患病症误工期为60-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即四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3703.98×4=14815.92元。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减少工资收入46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举证的中煤建安集团六十九处为其妻子郭军英出具的误工证明分析,每天减少工资收入80元,护理原告***16天,共减少工资收入1280元。鉴于原告***主张125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0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鉴定意见,原告***,1975年11月出生,41周岁,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10%×20=523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原告***父亲陈连国,1948年7月出生,68周岁;母亲江秀荣,1953年10月出生,63周岁。陈连国、江秀荣均无劳动能力又生活来源,由原告***和长子陈运堂、女儿陈运想三人抚养。陈连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0%×12÷3=3609.20元;江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0%×17÷3=5113.03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原告***共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即女儿陈朝菲,2002年8月出生,14周岁;儿子陈朝辉,2002年8月出生,14周岁。由原告***和郭军英二人抚养。陈朝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10%×4÷2=3517.40元;陈朝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10%×4÷2=3517.4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57.03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4075.95元。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宜确认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京铁设计院和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京铁设计院和被告邯郸市金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负担3252元、被告河北京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邯郸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各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