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3765号
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于2022年1月1日即告解除。2.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综合管理费及配套管理费共计265114.7元。3.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解约违约金4003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68813.71元。4.被告支付扣除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及服务保证金后的租赁费、综合管理费、配套管理费、解约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3928.41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原告特许被告经营位于胶东机场航站楼商铺L3A-F-36与L3A-F-37合并标段,经营期限自新机场搬迁之日起(2021年8月12日)5+1个会计年度,每月租赁费为18400元、每月综合管理费81696元,配套服务费为80元/(平方米·月),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被告支付上月租赁费及综合管理费。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敦促未果,于2021年12月27日致函通知被告解除《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会计年的租赁费是月18400元,管理费是月81960元,原告对保底经营管理费也就是租赁费、管理费进行了相应减免,减免后两项费用为42449.69元、188476.62元。配套的服务费是34188.39元,合计265114.7元。诉讼请求第3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8813.71元。解约违约金即为月保底固定经营费4倍即400384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384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扣除上述三项保证金后被告尚应支付213928.41元。
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关于落实胶东机场2021年度经营管理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及回执单各一份、《关于2021年8月12日-8月31日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一份、《关于2021年9月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一份、《关于2021年10月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一份、《关于2021年11月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一份、《关于2021年12月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一份、现场照片一组、《律师公函》及邮寄凭证一份、《关于终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一份、诉请金额计算明细表一份、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服务保证金付款凭证各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份(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律师费),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一组,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特许被告经营位于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航站楼L3A-F-36与L3A-F-36标段的商业场所,面积为92平方米。经营期限5+1个会计年度,第一会计年度指新机场启用之日(2021年8月12日)至当年12月31日。第一会计年度每月保底固定经营管理费价税合计100096元,包括租赁费18400元/月,综合管理费81696元/月。配套服务费80元/平方米/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营管理费和配套服务费和营销基金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缴付的,除应足额补缴外,每逾期1天,按照未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30天仍未支付的,将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处理,甲方有权解除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交付经营管理场地后,在本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经营期限起始日开始营业。超过【2】个月不能开始营业的,除按约定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配套服务费等费用外,将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处理,甲方有权解除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以上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支付一笔相当于4倍第一会计年度月固定经营管理费额度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可抵作上述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若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损失,该损失额包括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
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落实胶东机场2021年度经营管理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明确2021年度(指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经营管理费减免政策为:2021年度月保底固定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计算以月度为单位推进。以每月度217万人次吞吐量为基数,以2021年每月度实际旅客吞吐量较每月度217万人次吞吐量下浮百分比作为经营管理费下调的比例(具体数据以月度结束后原告通知为准)。2021年9月3日,被告回函称已知悉原告送达的《关于落实胶东机场2021年度经营管理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并同意按照通知内容执行。原告向被告发送五份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的通知。(1)2021年8月12日至8月31日的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为62。56%;(2)2021年9月的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为38.36%;(3)2021年10月的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为33.31%;(4)2021年11月的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为66.11%;(5)2021年12月的经营管理费减免比例为55.67%。
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公函》一份,敦促其限期支付经营管理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的通知》,邮件于2022年1月3日退回。
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384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欠付租赁费、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时被告签收,后原告又以相同的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被告未签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合同自2022年1月3日解除。
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18400元/月,综合管理费81696元/月。配套服务费80元/平方米/月,后被告同意按原告《关于落实胶东机场2021年度经营管理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执行,故被告应支付的减免后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分别为8月28926.42元、9月69059.17元、10月74114.02元、11月41282.53元、12月51732.56元,共计265114.7元。原告主张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按日5‰计算过高,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故截止2022年1月2日,8-11月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为503.44元、874.12元、574.59元、124.10元,合计2076.25元。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400384元,根据合同解除前9-12月的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情况,月均为59047.07元[(69059.17元+74114.02元+41282.53元+51732.56元)÷4个月],按该标准计算4个月的实际损失为236188.28元,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将解除合同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7044.76元(236188.28元×130%)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3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384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服务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3851.71元(265114.7元+2076.25元+307044.76元-400384元-100000元-2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青岛胶东国际机场指廊餐饮标段经营管理合同》自2022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租赁费、经营管理费及配套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53851.71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2元,保全费159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谷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