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0869号 原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航安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2740362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曾以本案诉讼请求到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过期失效的文件为依据,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94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二、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客舱服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对劳动关系认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2018)鲁0214民初9066号、(2020)鲁0214民初1138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754号、(2020)鲁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作认定,实属重大遗漏!现依法起诉,请求青岛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于2022年5月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经过超过一年的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仅在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事实不符;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鲁0214民初9066号案件中提出且被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健康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2002年12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客舱服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健康证明书中记载的单位为航空实业发展总公司,而非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青岛国际机场通行证1份,证明证件使用须知及首发时间有备案,应予以证明原告2002年12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客舱服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该通行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通行证系青岛市公安机场分局为进入控制区域的工作人员办理的证件,持有该通行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而不以通行证为准。本院认为,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04年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日才建立,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至期满,该合同仅履行至2005年2月底,2005年3月1日起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从原告所提交的社保记录可以看出,2005年3月起由其他人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青岛市社会保障参保证明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底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延续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出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余的期限均不是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是由第三方为原告缴纳社保,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仅在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12月至2008年底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原告和第三方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才驳回了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原告与民航青岛流亭机场于2004年9月9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民航青岛流亭机场于2004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该合同于2005年2月28日解除;证明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名称于2006年9月20日变更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未于2005年2月28日解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书面解除通知书,名称的变更跟法人变不变更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原告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于2005年3月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1份及2007年3月2日《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和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都是一个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和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此后的社保由其他单位缴纳;原告与被告仅于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未于2005年2月28日解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书面解除通知书,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延续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件中所提交的健康证明书及社保缴费记录在此前的案件中均予以提交,法院均不认可其证明事项,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证明事项在此前案件中均提出,本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所主张对于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均予以认定,应当以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是法院不认可,是没有采纳,给原告遗漏了,健康证明书及社保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2月份起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质证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8)鲁0214民初9066号案件即2019年4月15日质证笔录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放弃对变更劳动合同书笔迹鉴定的权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由原企业名称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4年9月9日,***与民航青岛流亭机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客舱服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08年3月1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先后派遣制机场集团公司、机场物业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工作,由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判决确认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派遣生产任务完成止”。2007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原劳动合同做以下变更:将原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其他各项未变更条款继续履行。” 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3月起,由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确认与被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94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该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2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止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仲裁时效及时效制度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对此提交健康证明书及青岛国际机场通行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上无法体现原告2002年12月份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在2005年3月1日,原告又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自2005年3月1日起至生产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2日,原告又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劳动那个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综上,应认定原、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