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566号 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航安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2740362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354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机场公司”)与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台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租金/特许经营费人民币72446.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1577.88元(以89676.7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人民币88176.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青岛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场所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特许被告经营位于××楼××楼××段的商业场所,经营期限至新机场搬迁之日止。2021年4月5日,被告突然将所有商品搬离机场,根据《青岛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场所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4日的特许经营费及综合管理费,并支付三个月特许经营费金额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2021年度一季度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通知、督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台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青岛台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日,原告青岛机场公司与被告青岛台上公司签订《青岛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场所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特许被告经营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候机楼T1-G-24标段,面积为25平方米的商业场所;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特许经营期内,如遇原告发展规划调整或新机场搬迁等不可抗因素而导致取消该特许经营场所的,双方据实结算后相互免责,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一合同年度保底特许经营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080元计算,季度特许经营费合计81000元,管理费为每平米每月20元,季度综合管理费为1500元,被告分别于每一年的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的特许经营费和综合管理费;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的特许经营费8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原告,并应支付一笔相当于合同终止年度三个月特许经营费金额的违约金予原告,履约保证金可抵作上述违约金;并约定了被告方的联系人为***及联系电话为186××******。原告青岛机场公司自认被告青岛台上公司已交纳81000元履约保证金,要求折抵欠付的特许经营费。 2.2018年11月30日,原告青岛机场公司与被告青岛台上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确认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新机场搬迁之日止;特许经营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175.69元计算,年度特许经营费合计352707元;本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就租赁场所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与本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的差额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就该部分金额直接冲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放弃对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宜,仍执行原合同约定。 3.2021年4月5日,被告青岛台上公司指定的合同联系人***向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已撤店的事实,并于当日向原告腾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腾房,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21年4月5日,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应截止于2021年4月5日。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特许经营费、综合管理费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经计算为94658.79元[(1175.69元+20元)×25平方米÷30天×95天],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81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要求折抵,折抵后需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综合管理费为13658.79元(94658.79-81000元)。本案中,被告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缴纳2021年第一季度的特许经营费、综合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以89876.75元[(1175.69元+20元)×25平方米]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5日解除,且已折抵8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数额为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以898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365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原告,并应支付一笔相当于合同终止年度三个月特许经营费金额的违约金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特许经营费88176.75元(1175.69元×25平方米×3个月)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费、综合管理费共计13658.79元; 二、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以898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365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8176.75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由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保全费1381元,由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6元,由原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台上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