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4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航安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魯0214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2002年12月至2004年8月与一审被告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错误。此时间段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健康证明书、青岛国际机场通行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上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做认定,但在判决理由以“无法体现上诉人2002年12月份起在一审被告处工作”为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派遣单位始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对上诉人2002年至2008年的劳动关系未做认定,上诉人认为即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了上诉人与派遣单位劳动关系时间,而实际上诉人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一直从事原工作,就应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是已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存在重大遗漏。
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由原企业名称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4年9月9日,***与民航青岛流亭机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客舱服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08年3月1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先后派遣制机场集团公司、机场物业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工作,由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判决确认青岛市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5年3月1日,***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派遣生产任务完成止”。2007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原劳动合同做以下变更:将原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其他各项未变更条款继续履行。”
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3月起,由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申请人(***)为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94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该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自2002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止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仲裁时效及时效制度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对此提交健康证明书及青岛国际机场通行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上无法体现***2002年12月份即开始在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受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要求确认该期间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在2005年3月1日,***又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自2005年3月1日起至生产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07年3月2日,***又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劳动那个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同时,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综上,应认定***、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自2002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止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仅提交健康证明书及青岛国际机场通行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以及***从事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2005年3月1日***与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