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7591号 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广州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W8TKL3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航安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27403626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08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子烟雾化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每月30日结算当月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金。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烟弹600盒、烟杆31支,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烟弹300盒,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烟雾器供货合同》并非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该合同中的甲方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并非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中甲方的代表也并非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中的银行账户,该合同中甲方“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均系伪造,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以上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任何货物,其无权要求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烟雾化器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电子烟,每月30日结算当月货款,逾期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甲方指定联系人为***,合同尾部盖有被告印章以及***签字和印章。证据二、原告法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将货物以及发票交付到***机场办公室,以及交付货物的数量,三月份交付烟弹600盒、烟杆31支,四月份交付烟弹300盒。证据三、签收条。证明***签字签收的3月份原告交付的货物。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开票信息,给被告开具发票97408元,并且已实际交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涉案合同甲方处加盖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甲方代表***也并非被告的员工,该合同中的甲方发票信息也是错误的,被告不存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且中国银行也没有四流中路支行。涉案货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也并未向原告采购任何物资,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四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发票中的开户信息,并非被告开户信息,且被告未收到过发票中涉及到的货物,发票与被告无关。 被告举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城阳区公安出具的公章查询系统截图一份、《印章登记单》一份、查询结果一份、青岛公安网公章查询结果两份,证明事项:1、证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702140064397”,办理备案时间为2016年5月5日。2、证明将编码“3702140064397”输入青岛公安网公章备案入网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印章名称”为“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码为“3702140064397”。3、证明将原告提供的涉案《电子烟雾器供货合同》上加盖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编码“3702140101805”输入青岛公安网公章备案入网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找到印章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烟雾器供货合同》上加盖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假章,证明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系伪造的,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二、中国银行网站机构网点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事项:1、证明在中国银行网站机构网点查询处输入“四流中路支行”进行查询,结果为“对不起,没有检索结果,请换其他检索词重试!”证明中国银行不存在四流中路支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四流中路支行的银行账户。2、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烟雾器供货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有多枚印章的可能,以及尚有印章没有备案的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供货合同》上的印章编号与被告使用的印章编号不一致,合同上公章并非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合同、收到条上的***是原告工作人员。合同上约定的发票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四流中路支行不存在。庭审中,原告称电子烟用于员工福利,因为机场禁烟所以采购电子烟。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合同上约定的产品。众所周知,被告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禁烟场所,包括电子烟,原告称被告购买其电子烟用于发放原告福利,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青岛锦艺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