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南谯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庆市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文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谯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628号。

负责人:陈琪瑶,该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南谯区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天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墅实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谯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谯区土地整理中心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报告对实际土方量已作鉴定,但又列出争议部分,该争议部分严重违反土地平整高挖低填平衡原则,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被申请人中标合同土方量为220065㎡,鉴定的土方量为229876.9㎡。鉴定的土方量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不存在额外还有争议土方量。2、鉴定报告中列出的争议部分计算方法一、计算方法一均不客观,计算方法一得出外运土方量为811638.2㎡,计算方法二得出外运土方量为282954.9㎡。高挖低填应当基本平衡而该鉴定报告脱离实际,严重违背农村土地平整基本原则。3、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后,申请人明确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未作任何答复,原审法院虽认为争议计算方法一严重违背挖填方基本平衡原则,不予采纳,但采纳争议计算方法二同样是严重违背挖填方基本平衡原则。4、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投标函及被申请人的承诺书,也违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若有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合同价款,无变更签证一律不作调整。鉴定报告中载明:“基于以上相互矛盾的资料,我公司无法准确计算出四标段施工挖方工程量。”既然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准确鉴定,认为是有争议的,说明存在证据瑕疵,就不能作为判决依据。5、鉴定机构对四标段的土方量已作出鉴定为229876.9㎡,价款为960885.44元,已包含在造价确定部分,即:3932893.08元。但鉴定机构又列出争议部分,导致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否定鉴定机构已鉴定的土方量,而采纳争议的土方量,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鉴定报告,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为289642.08元。(二)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计算利息时间应当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或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按被申请人首次起诉日期(2017年2月6日)计算利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天墅实业公司与南谯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格为3858676.42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8月25日竣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天墅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谯分局、南谯区土地整理中心支付工程款4481253.27元及利息等。一审期间,天墅实业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2日,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造价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四标段工程造价如下:1.造价确定部分3932893.08元;2.对争议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按照《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现状图》和《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竣工图》计算争议金额为3891991.1元;(2)按照《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现状图》和《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规划图》计算争议金额为2410840.08元;(3)签证Ⅳ标A8-18争议金额为306369.09元。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造价确定部分,对争议部分采信计算方法二作出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6343733.16元,已付工程款3643251元,判决南谯区土地整理中心支付天墅实业公司工程款2700482.16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提出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或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南谯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