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力,男,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院3号楼三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阳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阳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油公司、阳光公司连带支付***海外特殊贡献奖292 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897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应予维持。二、***应为阳光公司派遣至石油公司的员工,阳光公司有派遣资质,阳光公司是中国华油投资的,中国华油是中石油投资的,本身就是利益相通的关联公司,只是走了形式上借聘,故石油公司、阳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仲裁裁决第5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三行,石油公司主张海龄补贴、海外特殊贡献奖是同一个,但却未对此举证。四、“关于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执行海龄补贴的通知”第二条:已经执行海外特殊贡献奖的员工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说明“海龄补贴”和“海外特殊贡献奖”是不同的。五、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写明适用于医生、厨师等专项特定工作人员,而医生和厨师适用的是相同的“岗位协议书”版本,医生享有海外特殊贡献奖。六、***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月度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本身就是不固定的,***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中每月的安全风险、地区补贴、现场津贴每月数额均是有区别的,事实上执行的不是固定工资制。【2015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第3页)、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第2页)均可以证明】。七、石油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三联账,显示支付了***6 858.44元和8 141.56元,标注为“员工海外贡献奖”,由此可见,石油公司确实拖欠该项奖金。
石油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一,本案三方之间系借调关系,而非劳务派遣。第二,上诉状事实理由第三点称石油公司未举证证明海龄补贴、海外特殊贡献奖奖关系,第四项事实与理由所称二者截然不同并不属实。第三,上诉状第五项事实理由认为医生与初始使用同一版本的岗位协议书,医生享受的海外特殊贡献奖,厨师也应享有的观点是错误的。第四,上诉状事实理由第六项主张***并非固定工资制,故其应享有海外特殊贡献奖的观点亦是错误的。
阳光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阳光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支付了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海龄奖励15 000元。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要求阳光公司对海外特殊贡献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采纳。
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海外特殊贡献奖292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就劳动关系问题,***于2006年11月9日入职阳光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阳光公司,乙方***,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至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CPECC)哈萨克分公司终止与甲方的合同或提出终止乙方的工作;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担任厨师工作,根据甲方海外项目开发和事业发展需要,甲方有权指派乙方去海外项目工作,工作地点为哈萨克斯坦;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1500元/月”。阳光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石油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借聘协议》,借包括***在内的31名同志到石油公司工作。***与石油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适用于医生、厨师等专项特定工作人员),约定:“甲方石油公司,乙方***,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借聘乙方到甲方工作,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工作任务与岗位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厨师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的公司本部和哈萨克斯坦分公司(项目部),在国外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59 526元人民币/年,其中60%为基础工资,40%为月度绩效工资”。石油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借聘关系,劳动关系还在阳光公司,阳光公司认可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阳光公司、石油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就海外特殊贡献奖问题,***主张石油公司拖欠其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海外特殊贡献奖292 500元。***据此提交了:《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显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海外分(子)公司在国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在国内工作的中方人员执行《公司总部国内中方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资制度。第五条,岗位等级工资制由岗位工资、津补贴和奖金三个单元构成。(一)岗位工资按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对应的岗级和岗序,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详见附件2岗位工资标准表)。(二)津补贴,津补贴主要包括岗位津贴、地区津贴、现场津贴、特殊贡献奖、安全风险补贴、防暑防寒费、节日费等。具体如下:其中4、海外特殊贡献奖,特殊贡献奖按当月核定的标准和境外实际工作天数核算,具体从海外工作年限满3年的次月起,根据员工的海外工作年限分段确定:海外工作年限满3年的次月起,标准为650元人民币/月,每增加1年标准增加650元人民币/月;海外工作年限满5年的次月起,递增额为975元人民币/月;海外工作年限满10年的次月起,递增额为1300元人民币/月。(三)奖金。(四)加班、加点工资。第六条协议工资制,执行协议工资制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按国外标准核发工资。其中,基础工资以国外标准的50%、月奖以国外标准的20%根据考勤按月发放,年终奖按工溶标准的30%根据员工全年出勤和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兑现。第七条固定工资制,作为协议工资的补充,厨师、操作人员以及仓管人员等执行固定的协议工资。标准为国外年标准,其中60%为基础工资,40%为月绩效工资”。石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作为厨师,适用于第七条固定工资制,故不存在海外特殊贡献奖。***与石油公司均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内部备忘录-主题:关于苏丹分公司试点执行海外特殊贡献奖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苏丹分公司试点执行海外特殊贡献奖,现将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执行人员范围:1.在国外工作的苏丹分公司中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含医生,下同),不包括执行固定工资制的操作服务人员和仓储人员。2.被派到苏丹执行苏丹分公司项目设计任务的北京分公司中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二、执行标准在公司海外工作累计满3年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放650元人民币,以后每在海外工作满1年的次月,月标准增加650元人民币。工作满10年的次月起,月标准的年递增额为1300元人民币,但月标准最高不超过12 350元人民币”。石油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内部备忘录-主题:关于公司总部海外单位统一执行海外特殊贡献奖的通知》,内容为:“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公司总部各海外单位统一执行海外特殊贡献奖,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1.在公司总部海外单位境外工作的中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含医生,下同),不包括执行固定工资制的操作服务人员和仓储人员。2.北京设计分公司在海外工作的中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执行。二、执行标准。海外特殊贡献奖从海外工作年限满3年的次月起执行,标准根据员工的海外工作年限分段确定。海外工作年限满3年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放650元人民币,以后海外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月标准增加650元人民币;海外工作年限满5年的次月起,月标准的递增额为975元人民币,以后海外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月标准增加975元人民币;海外工作年限满10年的次月起,月标准的递增额为1300元人民币,以后海外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月标准增加1300元人民币,上不封顶”。***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石油公司还提交了三个版本的《岗位协议书》分为:岗位工资制、协议工资制、固定工资制,主张***执行固定工资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从未发放过海外特殊贡献奖。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海外特殊贡献奖,根据***提交的《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显示,工资制分为:岗位等级工资制;协议工资制;固定工资制。***作为厨师岗位属于固定工资制。根据***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9 526元人民币/年,其中60%为基础工资,40%为月度绩效工资”。***主张的海外特殊贡献奖约定在《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的岗位等级工资制中,***作为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人员不适用该规定,***亦认可其工作期间从未发放过海外特殊贡献奖。一审法院对石油公司关于不支付***海外特殊贡献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仲裁裁决阳光公司支付***海龄奖励一项,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海龄奖励15 000元;二、石油公司无需支付***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海外特殊贡献奖292 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2007年版职业分类大典,证明***履行合同时不是非技术人员。***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阳光公司无关。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15 000元支付凭证,证明阳光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支付了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海龄奖励15 000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阳光公司已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已向***支付了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海龄奖励15 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提交的《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来看,明确显示:工资制分为:岗位等级工资制;协议工资制;固定工资制。***作为厨师岗位属于固定工资制。根据***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9 526元人民币/年,其中60%为基础工资,40%为月度绩效工资”。***主张的海外特殊贡献奖约定在《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的岗位等级工资制中。如前所述,***作为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人员。故***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国外中方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约定的享有海外特殊贡献奖的人员。一审法院对石油公司关于不支付***海外特殊贡献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要求阳光公司、石油公司支付其海外特殊贡献奖292 500元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阳光公司应支付***2006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海龄奖励15 000元均无异议,且阳光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