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7915号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萌,公司员工。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公司员工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0237.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设备;施工地点在被告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30237.5元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因其违约而被告扣除,且该部分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授标通知》,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共计28万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原名称:沈阳优力维特电梯制造厂)发送传真,称因原告延迟交货,对其处以合同总额10%的罚款。后原告回函认可迟延发货一事,并希望能降低罚款(违约金)的比例。
庭审中,经原告核实,其对被告扣除涉案款项作为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原名称为沈阳优力维特电梯制造厂。
本院认为,《授标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对被告扣除涉案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违约金一事予以认可。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原告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亦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97元,由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