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4执异7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雷,男,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C21st投资有限公司(C21st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se Centre, Wickhams Cay II, Road Town, Tortola, VG1110, 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代表人:Chong Ju Choi,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依据(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纠正本案的冻结金额,中止对异议人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签发的210号执行裁定书及于2021年7月9日签发的(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以下简称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本院发送的210号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的应付金额错误,恳请本院撤销210号执行裁定书、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并正确确认对其的具体执行金额后再要求其进行履行。具体理由是:1. 210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超出仲裁裁决书的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无权要求其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撤销210号执行裁定书。其已经于2020年底向本院的执行账户支付了部分案款,本院应当扣除这部分已经支付的金额。本院下发210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2.本院冻结其账户共计人民币282 487 509.23元的执行措施违法,不仅超出了40 725 126.49美元所对应的人民币金额,且未扣减其已经向本院支付的14 734 300.74元人民币。这一执行行为已经导致其不应当履行责任的部分金额受到了使用上的限制,侵犯了其权益,应予纠正。3.本院作出的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曲解相关法律文书的意思,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4.其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上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并非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本院应当依法重新审理本次异议。5.其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且C21st投资有限公司(C21st Investments Ltd)(以下简称C21公司)已经答辩,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待瑞士商会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再行执行。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恳请本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并在确认对异议人的正确执行金额后再要求其进行履行。为证明其意见成立,其向本院提交了210号执行裁定书、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信封以及案款收据等。
申请执行人C21公司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并继续执行3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1.异议人已在(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异议案中就执行金额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提出过异议,本院也对前述异议案件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此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明显超越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反复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2.本执行案件不存在任何中止执行的情况,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C2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4执210号。2020年7月26日,本院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因异议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财产以40 725 126.49美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等。2021年7月9日,本院作出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同年8月6日,本院冻结异议人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冻结存款金额人民币282 487 509.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从2021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本院纠正本案的冻结金额的异议请求,考虑210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的“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会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变化而变化,且因异议人提出其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可能会致执行案件何时执行完毕不确定等因素,故本院对异议人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82 487 509.23元实施冻结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异议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所提请求中止对异议人采取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考虑截止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异议人所称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没有审查的基础,且因异议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才依法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故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虽C21公司关于本院已在作出的(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异议人对执行金额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异议请求,现异议人再次就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异议人反复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所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的结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翟长玺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江珞伊
书 记 员 崔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