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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5959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工程款7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2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从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雇请原告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建筑工地提供吊机服务,累计吊车工程款共73200元。被告张某于2025年3月1日签署《欠据》,确认拖欠吊机工程款73200元,约定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逾期以欠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高明区人民法院。被告张某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催收拖欠的吊机工程款,被告张某称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要求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被告某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某,应在未付被告张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据某公司了解,本案因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吊机租赁费而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直以来,被告张某都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租赁合同对接以及价款结算,并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个人欠付原告吊机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四、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亦不存在其他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原告诉请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案未出现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雇请原告提供吊车及司机,在工地上进行吊装钢结构及瓦面工作。2025年3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经核对,本人至今欠梁某(身份证号码:XXX)的吊机工程款共柒万叁仟贰佰元,定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本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从开始欠款之日即2025年5月31日起向梁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梁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注:吊机工程款于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某工地,吊装钢结构及瓦工程款共柒万叁仟贰佰元整。 2025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广东道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张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提供代理服务,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 截至本案庭审,被告张某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工程款。被告张某通过签订欠据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3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欠据约定,被告张某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以被告张某欠付的工程款73200元为本金,自2025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欠据约定,被告张某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7000元,综合考虑本案难度,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某,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也没有加入案涉工程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工程款73200元及违约金(以73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0元(原告已预张某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902.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张某。被告张某负担的受理费902.5张某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