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1民初6467号
原告: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
原告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中城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9828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为10870.09元),暂合计209150.09元;2.判令***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乙公司因承建韶关铜鼓大道项目02地块二期桩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需要向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等材料并于2021年8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供货期限、技术标准、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开始按乙公司的指示供货,至2021年12月23日甲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3279675元的货物,乙公司付款合计1307754元。2021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确认该项目乙公司欠甲公司款项1971921元。对账后,乙公司陆续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19828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货款,故乙公司至迟应在2023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乙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已不再公布,甲公司根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作为乙公司的共同责任人,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签署《承诺声明》,声明因乙公司原因,未能正式与甲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并对案涉合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之日止。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乙公司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并愿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同意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无关。
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企业信息查询、身份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声明作为证据。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均已记载及附卷备查。在案相关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公司(甲方、需方)与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施工单位:乙公司。2.工程名称:韶关铜鼓大道项目02地块二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二、混凝土品种规格及价格产品名称商品混凝土……1.供应总量约3300㎡,单价549元/㎡,暂定总价:1811700元,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当供应量或结算额超过本合同暂定量(价)的10%及以上时,须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甲方不予结算……三、混凝土基数、质量要求及供应1.甲方委托授权***及***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并提前一天致电乙方调度室预约供应混凝土。同时于每日17:00时前将供料计划以书面形式(或微信发送)通知乙方(包括具体时间、混凝土数量、标号、浇筑部位、输送方式和质量要求等),以便乙方做好原材料组织工作和供混凝土相关准备工作……8.计划供货期限120天,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五、结算、付款方式和其他说明1.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由事先约定的对账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2.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支付货款:(1)月结:甲方在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4.如甲方尾款支付违约,则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欠款的千分之五。等等。
2021年12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载明:对账单日期: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3日,本项目累计供货3279675元,本项目累计收款1307754元,截止2021年12月23日累计欠款:1971921元。***在落款的乙公司核对人(签字)处签名。
2021年7月14日,***向甲公司作出《承诺声明》,载明:本人***为韶关市铜鼓大道二期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或实际负责人/洽谈代表),因乙公司原因,未能正式与贵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或未能在供货合同上盖章),故2021年7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由本人签署。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同意为2021年7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供货协议》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5)闽0211民初6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乙公司价值209150.09元的等值财产。甲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1565.75元。
庭审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确认***系乙公司案涉现场项目部的施工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乙公司因采购混凝土需要而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提供了总价3279675元的混凝土,乙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共同确认乙公司尚欠198280元货款,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1982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欠款的千分之五,本案违约金最高为991.4元(198280元×5‰=991.4元),故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91.4元,甲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计划供货期限为2021年7月至11月,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对账,即便按甲公司所主张的乙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23年1月25日,至本案起诉时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六个月,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全费1565.75元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投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280元及违约金991.4元;
二、中城投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565.75元;
三、驳回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74元,由韶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9.17元(已预缴),中城投某有限公司负担4251.57元,中城投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