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3民初12062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史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史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史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史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南京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620.52元及利息(以129562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京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昆山某公司签署《昆山某甲地块一期商业项目北侧部分地下室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昆山某乙地块商业北侧(小耳朵)部分地下室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总金额(含税)为2384277.42元。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九条2.2项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第六条5.6项中约定“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留结算款的5%作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5.7项约定“总包土建工程完工,回填完成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第十条1.1.1项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昆山某公司原因拖延至2023年12月份才进行竣工结算;后被告昆山某公司委托安排外审结算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接结算审计相关事宜,并最终于2023年12月28日审核确定结算金额为2893910.53元,此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外部审计结束后,原告便以审计金额向被告昆山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被告昆山某公司以公司内部还需二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启动内部二审流程,故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2024年8月21日分别向被告昆山某公司发送了《联系函》及《工程催款函》,被告昆山某公司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也未给付任何款项。现涉案工程已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及付款条件,但至今被告昆山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65493.89元,被告昆山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昆山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南京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昆山某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增项金额539759.74元。已付款金额,我方认为是1747630.51元,故欠付金额应当为2384277.42元加539759.74元减去1747630.51元计算。原告已开具发票1747630元,尚未全额开具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需要原告明确能够开票的具体时间,并向被告提供该发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尚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金应当不予支付。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我方已提交两被告近4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双方财产独立、无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南京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某公司签订《昆山某甲地块一期商业项目北侧部分地下室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山某乙地块商业北侧(小耳朵)部分地下室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固定总金额2384277.42元(增值税率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2.2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发包人在核对结算资料时发现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一律退回承包人,直至符合发包人要求后方予审核”,第六条5.6项约定“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留结算款的5%作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5.7项约定“总包土建工程完工,回填完成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2023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4日完成备案。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昆山某公司图纸要求进行了合同外增项施工。完工后,被告昆山某公司委托外审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被告成本部秦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发送了《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清单》,要求补充资料。随后,***在2023年12月5日、7日、20日、27日等多个时间点通过微信向秦某陆续发送了包括工序文件、情况说明等在内的多份结算资料。2024年1月3日,秦某将外审核算明细发送***,载明金额2893910.5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2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昆山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足额开票,结算未完成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对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9月23日出具某某价鉴(2025)第XX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539759.74元。原告和被告昆山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昆山某公司已付款为1628416.64元,被告昆山某公司则主张已付款为1747630.51元,差异在于被告昆山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履约保证金119213.87元。为此,被告昆山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3年2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该函件载明抽检发现降水钢管壁厚约为4mm,不满足图纸6mm的要求。2023年2月7日,***签收了该函件。原告主张该问题已在施工过程中得到整改,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昆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仍存在并被提出异议,亦未能证明该问题在质保期内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关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被告南京某公司系被告昆山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诉讼中,为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南京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昆山某公司及南京某公司2022-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两家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记录和财产账簿,未见财产混同的迹象。原告主张南京某公司应对昆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除南京某公司系昆山某公司唯一股东这一事实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联系函、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昆山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昆山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总额,合同内金额为2384277.42元,合同外增项部分经鉴定为539759.74元,合计2924037.16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1628416.64元,被告主张1747630.51元。被告扣除履约保证金119213.87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改,亦未证明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依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1628416.64元。被告昆山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924037.16元减去1628416.64元,即1295620.52元。
关于5%质保金是否到期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5.7项约定“总包土建工程完工,回填完成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根据已查明的竣工和备案时间,总包土建工程回填应在2023年即已完成,且被告昆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5%质保金应随同剩余工程款应一并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工程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昆山某公司负有及时完成结算的合同义务。在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被告昆山某公司虽进行了一定的审核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了核实工作或就审核结果与原告进行了有效确认,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结算程序的拖延。考虑到综合全案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结算义务,本院认为,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作为被告昆山某公司应付清余款的日期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昆山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的抗辩。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昆山某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付款义务。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南京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工程款1295620.52元及利息(以129562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95620.5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昆山某甲地块一期商业项目北侧部分地下室支护及降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2元,由被告昆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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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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