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062号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43779.03元及违约金279794.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两年质保期于2022年7月30日已届满。被告在《工厂竣工前有关手续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竣工资料已齐全;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020年12月30日)中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511842.9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实付工程款768063.91元,尚欠743779.03元工程款未付。《施工合同》第30.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33.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一、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30.3条的约定,我公司已按进度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至今尚未与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和合同财务决算,按施工合同第30.3条的约定,我公司只需要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同时,按施工合同第29.1条的约定,在工程完成造价结算和财务决算前,暂定总价为1195114元,此外,按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到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836579.8元。据此,我公司已按进度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二、按照施工合同第8.4条的约定,原告应先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向我公司提供与待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至今未能向我公司提供与其主张的待付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511842.94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原告也从未按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的工程结算流程方式向我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要求。四、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实付工程款768063.91元”与事实不符。按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到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836579.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均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6日,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张家口万全区。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范围及实施方案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和书面通知为准。具体要求:按技术要求执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195114元,不含税金额为1096434.86元,增值税金额为98679.14元。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以商票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付款比例: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30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30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盖章确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11842.94元。原、被双方未进行工程财务决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原告举证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前有关手续明细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佐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转让方)与案外人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原告苏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转让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应收账款836579.8元。该笔资产转让折扣率为8.19%,2020年5月21日,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转账768063.91元。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实付工程款768063.91元,应按实际转让款836579.8元扣除。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75263.14元(1511842.94元-836579.8元)。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30.3.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财务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95,剩余结算的百分之5是质保金。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并且财务结算金额是1511842.94元,被告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511842.94元×95%-768063.91元=668186.88元。违约金分笔计算:(1)以668186.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止是270949.78元,剩余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质保金75592.15元,以75592.1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2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止是8844.28元,剩余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并交工验收,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办理财务决算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施工合同》第30.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现已超过2年的质量保证金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675263.14元。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张家口某某公司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消极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获得违约金不是签订合同的初衷,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利益均衡,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的金额,认定违约金为欠款675263.14元的30%,即189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5263.14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894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16元,减半收取计7006.08元,由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76元,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2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