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061号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48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张某墙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于2021年4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已在原告施工完毕的桩基上建起了围墙安装好了围栏,已实际使用。因蓝光雍锦锦汇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第三人,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是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围墙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方在《现场收方记录表》中对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43548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为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间并未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某乙公司并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无权对外主张工程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就案涉小区围墙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真实施工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倘若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属实,即便未签署合同,其也理应掌握相关的施工证据,诸如经答辩人与其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格、签证、一单一结、竣工验收证明、结算书、财务决算书等与施工相关的材料用以佐证其施工事实,但原告自始未提供任何施工相关的有效证据,明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间既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事实真实存在,更遑论证明工程量对应的价值而对外主张工程施工对应的工程款。2、尚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而言,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为案涉工程的交易相对方,无法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现场施工情况的《现场收方记录表》中,记录表中工程名称及范围、施工时间、建设单位信息、监理单位信息等关键要素均缺失,记录表中施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浙江宝业”,原告的施工证据中并无任何与原告或被告有关的信息体现,原告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与被告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且与原被告存在关联,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施工内容与施工范围均与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商议对接,与某丙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与某丙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某丙公司根本不是原告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诉请的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内容不是某丙公司合同范围内。围墙属于附属工程,不属于总包范畴,系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分包,与某丙公司无关。现场收方记录表中“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收方部位”栏,所谓施工单位“浙江宝业”四字系其单方面手写;记录确认栏“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建设单位主办造价师、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所谓签字的“***”等也不是某丙公司员工,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直接分包,参与了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事项由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约定。某丙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无参与,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产生经济往来和承担其经济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平面布置图,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图纸,明确围墙桩基的桩位布点及数量,实际施工布点是152根,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施工量;2.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具体施工图纸;3.《现场收方记录表》及《旋挖灌注桩成孔记录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旋挖灌注桩工程量是2739.7米,截桩头152根,该工程量经被告现场工程师、主办造价师、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钢筋笼工程量通过计算核减为14.5吨,具体计算方法详见目录;4.施工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是蓝光雍锦锦汇住宅小区项目围墙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及询价采购报价表一张,证明双方商定同意项目整体综合单价是528元/米;6.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1)按照各分项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35485.7元(计算详见前页)。(2)被告欠付的工程总价款是1435485.7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7.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围墙桩基项目施工购买混凝土,按图纸计算理论上灌注混凝土量是435.4立方米,实际需求量448立方米,即购买供应量是448立方米;8.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的桩基上建起了围墙安装好了围栏,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抗辩的不予支持,所以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一、对现场收方记录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首先,该证据中并未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关的任何信息,该组证据在形式上明显不具备客观性及合法性,无法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定标准,更无法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具体而言:①该记录表中施工单位均为本案第三人“浙江宝业”,原告并非施工主体,证据中并无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体现,原告无权以形式为“浙江宝兴”施工的工程材料主张权利。②记录表中工程名称及范围、施工时间、建设单位信息、监理单位信息等关键要素缺失,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③记录表的收方内容(工作内容/工程量)均为手写文本,而收方内容中竟无工程总量统计,即内容可随意篡改变造,该收方内容的记录情况明显不符合工程行业施工记录规范及交易习惯,证据缺乏客观性。④该证据中签字人员身份及签字真实性均不明,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而作为理性行为人及专业的工程人员,对于明显存在前述三大问题的不规范记录表,不可能亦不敢进行签字,该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2、退一步而言,无论该记录表是否规范填写并经四方单位共同确认,结合本表备注及工程交易实务可知,在工程施工中,该表也仅为非关键的附件材料,需与其他有效的关键施工材料相互印证才具备有效性。若原被告双方间真实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则至少应当客观存在双方盖章的施工合同以确认包括合同价款、施工范围与内容等施工委托的基本事宜,真实施工后至少存在经双方确认的财务决算单、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证明、《一单一结报审表》、签证、《收方符合性确认表》等文件与作为附件的本组证据相印证,从而确认工程结算内容及金额。但原告自始都无法提供出任何受被告委托施工以及实际完成施工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被告排查了公司施工文件材料,未审查到任何委托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料。综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成立;二、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首先,微信对话内容中各方并未提供过任何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客观性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无法证明双方间是否曾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格等达成合作合意,无法认定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围墙桩基工程合同关系,更遑论原告是否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微信聊天内容仅是身份不明的二人就《询价表》进行的对话,原告与他人的私下聊天也并不能引发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该组证据中微信对话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是否为被告单位人员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性存疑;三、询价采购报价表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委托施工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混凝土供货单三性不认可,供货单被告公司有没有确认,是否针对性的是涉案工程,真实性存疑;五、对平面图和施工图纸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无被告任何信息;六、照片及视频光盘三性均不认可,1、正常围墙无需进行桩基施工,项目小区围墙的存在无法证明桩基工程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存在的必要性。2、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及施工视频皆为局部施工图像,无法证明系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中进行的桩基施工,更无法证明系原告对项目“围墙”范围进行的桩基施工,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配套楼及西侧大门桩基工程等多项工程的桩基施工单位(就配套楼西侧大门桩基工程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案件在贵院审理中),即便其能提供项目的现场施工图片及视频也属正常,系原告在对本项目配套楼、西侧大门等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及视频,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为项目围墙进行的桩基工程施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将张某墙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485.7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也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存在关联。第三人某丙公司抗辩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张某墙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485.7元;被告抗辩就涉案工程原告与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双方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委托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35485.7元系原告单方核算,并非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3548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9.37元,减半收取计8859.69元,由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