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伟基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709号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35505.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550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LPR3.5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即85748.3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574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津冀(沈)区域张某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分包被告上述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为2533328元人民币,保修金为结算款的3%。施工过程中因基坑支护图纸变更,结算款增加324949.32元,结算总价为:2858277.32元。原告依照被告工程进度,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书中的所有义务且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除去协议中约定的保修金外,仍欠原告工程款1135505.65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的保修期已满两年,被告应全额支付保修金8574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案涉未完工,原告提到的交付被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结算款与保修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结算。3、即便以上不成立,那么原告也没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津冀(沈)区域张家口奥园˙宸景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合同价款为2533328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关于付款方法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发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设计变更,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2023年2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变更签证结算单图片一张,该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基坑支护图纸变更,预算部审核合价:324949.32元。2月13日***将双方盖章的两份《合同现场收方单》微信发送***,该收方单显示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2021年5月22日完成现场收方。2月14日***将名称为“01工程类合同竣工资料(苏州伟基)”的Zip文件微信发送给***,3月8日***向***推送了***的名片,***于当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后,发送消息“***,您好,奥园宸景园基坑支护的结算,您那审完了吗?”3月9日***回复“你好,不好意思,昨天没来得及回消息”、“现在咱们张家口所有结算得等等了,我们公司内部需要咨询先出具结算的成果文件,目前因为区域没给咨询付款暂时没人配合”,7月6日***微信向***发送名称为“《一二审合同结算书》苏州伟基结算”的PDF文件,并发送三张《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照片及工期情况一览表,其中“《一二审合同结算书》苏州伟基结算”的PDF文件打开后内容为《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858277.32元,含保修金3%,金额为85748.32元,工程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21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被告处由合同预算部***签字,原告处审核人由***签字。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4日、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37023.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5505.65元、保修金85748.32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津冀(沈)区域张家口奥园˙宸景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银行收款回单、设计变更指令单、变更签证结算单、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津冀(沈)区域张家口奥园˙宸景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双方完成结算,质保期业已届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37023.35元,剩余工程款1135505.65元、保修金85748.32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完工及结算,即使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也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并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35505.65元并自结算次日2023年7月7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85748.32元并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就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9日质保期届满,故利息应自2023年11月7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35505.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550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85748.32元及利息(利息以8574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71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