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1182行审208号
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洲,该局××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大航控股集团镇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中。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国土资监罚[2016]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6]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擅自占用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土地9561平方米(14.34亩)建设花木交易市场。申请人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中耕地面积为7467平方米(11.20亩);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86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869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7515平方米,计11.27亩)。
2016年3月14日,申请人初步调查。同年3月18日,申请人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2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6]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非法占用的956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浇筑的8698平方米的水泥地面,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浇筑的面积为863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并处罚款人民币286830元。2016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非法占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将被申请非法占地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具备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