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483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冠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易达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易达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修车费7435元;2.诉讼费由中易达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市大兴区瀛福路发生的事故,2017年8月5日,王占全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王占全驾驶车辆前部与***驾驶车辆尾部相撞,两辆车受损,***司机受伤。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王占全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修车花了9435元,医药费花了1782.55元,在通州那边看病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782.55元、车辆损失2000元,故我现在只请求剩余的车辆维修费7435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易达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8月5日,本次起诉日期2019年9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按法规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王占全驾驶证查询显示吊销状态,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未向人保财险大庆市公司报案,第三方没有获得赔偿我公司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王占全驾驶×××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王占全驾驶×××的大货车前部与***驾驶×××小客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全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后,***驾驶×××小客车被送往北京极至顺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9435元。为证明维修费支出,***提交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金额为9435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2019年6月18日,***曾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9)京0115民初21298号案件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药费损失1782.55元、财产损失2000元。
又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易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全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提交的证据,其财产损失确定为9435元。根据21298号案件调解协议,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7435元,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抗辩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已经于2019年6月18日就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又称,王占全驾驶证查询显示为吊销状态,不属于保险责任,在21298号案件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在查询日期及2018年11月3日处于吊销状态,且人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占全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以采纳。故***要求赔偿修车费7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