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78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冠旗,总经理。
被告:王朋,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王丽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达公司)、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告中易达公司和被告王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225.55元、误工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47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2732.54元、复印费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8时许,在大兴区黄亦路与博兴西路交叉口,***由东向西直行,突然被王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撞到在地,导致***受伤。随后,***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航天中心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王朋负全责,***无责。***伤情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人保大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人保大庆分公司只承担入院和出院或转院当日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且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既无医嘱也无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发票否则不应赔偿;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中易达公司、王朋辩称,涉案车辆依法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8时10分,***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王朋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由东向南左转,行至大兴区黄亦路与博兴西路交叉口时,王朋驾驶的车辆与***的车辆相撞致使***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左髋部血肿、上牙损伤等,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共计住院治疗1日。2017年9月7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共计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2017年9月13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7年10月1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2017年11月1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2017年12月1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核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9222.55元。***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收据,证明***从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请家政人员进行护理,合同显示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月5100元。***提交德茂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出事前从事家政工作。此外,***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情况。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易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朋系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货车,中易达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王朋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证明王朋的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人王朋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92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7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误工费,***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收入证明,但考虑到***系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本院结合伤情、诊断证明、医嘱等情况依法酌定为15167元;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诊断证明、医嘱等情况酌定为1550元;护理费,根据***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结合***的伤情以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17070元;财产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交通费,本院结合***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复印费,不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20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1707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73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29222.55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31472.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负担788元(已交纳),由王朋负担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新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李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