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3民初451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2CLH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鲁0783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被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370********)以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2200********)的冻结,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解除对被告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370********)以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2200********)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汀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370********)以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2200********)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