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360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221006858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FWE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20102013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51.9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88.29元;以2362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36251.9×3.65%×630天/360;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暂计为:251340.19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实际施工后仅约7天后,就将案涉《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接手后按照被告与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并及时支付了被告前期聘请的施工人的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的实际需求情况对相关工程量进行增加,其增加的相关工程量金额已经在(2021)鄂1125民初3609号案件中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明确。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分阶段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65000元,被告也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219000元。至2019年9月份案涉工程最终通过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使用,后被告起诉请求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支付以上合同工程尾款一案,其案号为:(2021)鄂1125民初3609号,该判决书相关判项载明:“一、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60.43元、咨询费3000元,共计308060.4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0506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申请执行,该案执行后,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已经被执行支付35000元给被告,2022年7月被告将35000元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以上案涉工程尾款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和被告建立了工程转包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并经过案外人的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尾款,以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拿被告的资质与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已经起诉了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并已经向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通过被告的了解原告已经获得执行款35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并未持有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判决书(2021)鄂1125民初3609号、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鄂1125执437号、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①被告与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经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终标的额为:570060.43元,截止一审判决时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被告265000元,以及执行阶段实际执行35000元,下欠305060.4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进入执行阶段。②案涉《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附属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使用。 证据二:证明、微信支付凭证、税务发票、账户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带资带料带人工实际接手施工后已经向被告聘请的前期施工工人支付了前期施工费用13000元;②被告在向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开具了30万元税务发票后,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收到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210000元阶段性工程款后,扣除本次税票金额的14%的费用(含税点)后向原告支付该税票金额工程款168000元(210000×14%);③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5000元,以及在执行中向被告支付35000元(至此案外人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已经实际支付与税票金额相等三笔工程款共计30万元);④被告仅在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168000元和51000元以及在2022年7月1日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次税票金额工程款4000元[300000元×(1-14%)-168000元-51000元-35000元];⑤结合第一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额为:570060.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6251.9元[(570060.43元-300000元)×(1-14%)+4000元]。 证据三:施工照片、石材、运输相关账目及债务微信支付凭证、相关施工结算账,证明原告系案涉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文化广场及百姓大舞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以上项目施工已经组织人力施工,并已经实际支付石材方款2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该款项原告已经领取。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过我司的认可;微信支付凭证我司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扫码支付给***的13000元,我司没有查到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对四张金融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替原告代收工程款,最后通过被告公司账户都打到原告账户上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251.9元;对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代收款,所有款项已经都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施工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实际参与,也不清楚施工情况;对石材、运输相关账目及债务微信支付凭证、相关施工结算账都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第三人支付记录,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请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该工程项目实际上是原告所有。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是挂靠关系,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在操作,被告只是配合,35000元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 证据三.***与***的通话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请***为其代理诉讼,该律师费是原告向***单独支付的,被告只是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可以证明是挂靠关系,所有的事务都是原告自己在操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案涉工程承接方,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过来的。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之所以委托律师是因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被告从中只收取一些转包费用,对被告来讲没有损失,由于被告不积极向案外人金鸡岭村主张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才找律师起诉,被告在诉讼中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向相关诉讼中也一直没有表明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一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招标中标方,并实际判决金鸡岭村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支付律师费,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6日,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签订《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除对合同约定工程外,另增补了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部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9年由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收到了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给付的二笔工程款,分别是168000元和51000元。 2021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就下欠的工程款起诉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鄂1125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判决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支付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60.43元、咨询费3000元,共计308060.4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0506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给付义务款35000元,被告将该款转给原告。原告以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不能给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认为被告将与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增补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部附属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的转包合同,也没有双方结算的证据。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原告又不能陈述承包工程的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时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证期及工程结算付款等协议主要条款的内容,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口头转包或分包协议,因此,原告称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以被告名义起诉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被告也将执行义务款全部转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