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0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后被撤销授权)、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德公司支付森特公司违约金2694037元;2.请求判令盛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先后签署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2份。根据合同盛德公司负责森特公司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位、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中虹吸排水系统非核心区及核心区的安装,安装费合同总额为8980125.51元。合同签署后,森特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与相关义务,但盛德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人员安排严重不足,且多次因为未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造成十几名工人多次在施工现场、总包项目部、业主工程管理部、森特公司办公楼多次聚集滋事,严重影响了森特公司的良好形像,导致森特公司在总包处的大笔工程款被延迟支付,造成森特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森特公司合法权益,无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辩称:一、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虽然《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简称“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的工期截止于2017年12月30日”,但是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因森特公司原因或工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期应当顺延”。盛德公司负责的虹吸雨水系统的安装,是需要屋面部分工程完成,即钢结构做好,屋面板铺设完毕后才可以在屋面上进行安装。也就是说,如果屋面部分工程还没有完成,盛德公司是无法进行屋面排水系统的安装的,即工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实际上屋面部分工程直到2018年才陆续完工,盛德公司只能按照屋面工程完工的进度进行排水系统的安装,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盛德公司客观上无法在2017年12月30日完成安装工作,盛德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盛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无需向森特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二、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森特公司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相互矛盾。森特公司一方面主张,依据合同第12.2.1条,两个合同总金额乘以百分之三十,就是森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即本案中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694037元。另一方面,森特公司又提供了证据二中的处罚单来证明盛德公司工期严重滞后,森特公司声称处罚单的金额一共是1408100元,与森特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处罚单均是复印件,是由森特公司单方做出,没有告知盛德公司且未得到盛德公司的认可。绝大部分的处罚单与工期延误并无关联性。盛德公司对处罚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处罚单不能成为森特公司主张盛德公司工期延误、要求盛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综上所述,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盛德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认为:一、森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盛德公司出于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森特公司依据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要求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乙方出于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构成违约。……”。森特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的两份合同,用来证明完工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明细表中的2、3两份证据(2018年4月5日的北京新机场二标虹吸单位施工组织安排、2018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已经证明森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进行了顺延。并且森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屋面没有做完虹吸就无法全部完工”。根据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森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森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顺延,只有森特公司的屋面做完后盛德公司负责的虹吸排水才可以施工。森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因为盛德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森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森特公司要求盛德公司按照两个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森特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要求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条并未约定如果工期延误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期延误的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来支付违约金。三、虽然盛德公司无需向森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盛德公司认为合同第12.2.1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综上所述,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森特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合同款4688405.49元;2.请求判令森特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88405.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森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森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之后的数额4912167.91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森特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12167.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森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为:盛德公司和森特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盛德公司负责森特公司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的安装。合同签署后,盛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森特公司至今尚欠盛德公司合同款4912167.91元未付。森特公司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盛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盛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盛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盛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森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们认为盛德公司的反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盛德公司的施工严重滞后,到现在为止,盛德公司也没向森特公司提交整个工程的结算报告,所以没法确认是否还欠盛德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盛德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确定工程款,根据我们的计算,数额也明显错误,我方是目前为止,两个施工合同一共付款7950127.35元,如果按合同的总额扣除还剩下1029997.05元,但是实际结算时我们合同约定的很明确,盛德公司违约的罚款必须在结算时扣除,所以我们实际上没有欠盛德公司这些钱,有可能是盛德公司倒欠我们的。结合我们提交的证据,我们的处罚单,28张总共是1388100元,这是我们现场下发的处罚单,还有一张对方自认的10万元的罚单,一共是1488100元,抵扣之后我们也不欠对方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森特公司(甲方/需方)与盛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合同(一标段)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核心区)。工程地点: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安装费总额为3899318.18元。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费用本月25日支付至上月完成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请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现场甲方代表的验收单与请款报告)。 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入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本个月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1HT的合同(二标段)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合价为5080807.33元。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费用本月25日支付至上月完成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请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现场甲方代表的验收单与请款报告)。 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入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本个月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5日森特股份北京新机场文件,载明: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新机场二标段2018年度施工计划,贵单位承接的北京新机场二标段虹吸雨水工程完工节点为2018年5月31日,要求如下……2018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金属屋面一标段,致吉博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盛德公司,现已是2018年4月10日,离2018年4月30日完工目标(屋面虹吸管道完工70%:有水斗安装70%)所剩下的理论施工时间仅20天。根据现场反馈实况……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6日森特股份北京新机场文件载明:为保证北京新机场6.30屋面分部竣工验收顺利完成,要求虹吸雨水分项工程于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整改、试验、资料等相关内容,满足金属屋面工程全面验收条件。目前距完成时间节点仅剩10天时间。根据虹吸单位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必将影响总体验收,给我单位带来负面影响。具体问题如下……庭审中,盛德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告知盛德公司且亦未得到盛德公司的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已经验收,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森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盛德公司则认为一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二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下简称:设备报审表),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安装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向本院提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尽到了合同义务,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在盛德公司提交的一标段、二标段设备报审表右上方,双方确认HN代表沪宁,ST代表森特。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一标段是森特公司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承包给森特公司,森特公司再承包给盛德公司。对于二标段,盛德公司称其完工后森特公司通知总包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森特公司,三个单位一并验收之后签验收记录。对于盛德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的苗泽献的签名,森特公司虽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有可能是工程上其他人代签的,其认可验收单并非伪造,且与森特公司有关。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二标段报价单,森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但由于两份合同都注明包含附件计价表,且盛德公司提供的一标段、二标段主要项目单价一致,经本院释明,森特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二标段报价单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系暂定总价,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森特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7677962.11元。

根据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计算表格,载明安装费共计为12590130.39元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森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森特公司要求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罚款单等,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亦未提交盛德公司签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森特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森特公司认为盛德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就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新机场文件,载明一标段完工目标2018年4月30日,二标段虹吸雨水工程完工节点为2018年5月31日,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森特公司负责的屋面部分没有做完则盛德公司所做的涉案项目就无法全部完工,森特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屋面部分完工的具体时间。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盛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综上,森特公司主张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盛德公司要求森特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反诉请求,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审表及验收记录等证据,森特公司主张应当经现场人员与森特公司核实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亦必须经过竣工图纸和安装数量进行确认。经本院询问,森特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进场时其给盛德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或单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清点及记录情况。就进场数量与实际安装数量问题,森特公司认为进场数量大于实际安装数量,但未能提交相关货物退场的证明或记录,森特公司称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需盛德公司向森特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单,共同验收,并在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了请款前盛德公司需要持验收单及请款报告,但鉴于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新机场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投入运营,而截至目前森特公司仍未为盛德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事宜,故本院对森特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森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盛德公司相应的安装费12590130.39元,扣除已支付的7677962.11元,就涉案工程,森特公司的未付款总金额为4912168.28元,盛德公司按照4912167.91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中,就质保款629506.52元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5%的质保款,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及报审表,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本院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20日届满,虽然现在质保期未满,但森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按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盛德公司要求森特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森特公司的未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盛德公司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以4682661.39元为基数(不含质保款629506.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912167.91元;

二、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68266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68266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352元,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49元, 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