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18290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申请人:***,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96,033.3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96,033.32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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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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