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581民初4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B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号太乙城时光国际1幢5单元5100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丰庆路142号西关新苑3号楼2单元07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1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西安市(铁路局隔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综合市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7641.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沿黄公路民俗项目发包给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上述三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结算并签订了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核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877641.0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2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1057641.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承包人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因***系个人且无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8年12月29日,发包人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经纬公司与楚恒建筑公司为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俗特色项目工程总承包提供设计及施工服务。本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3204000元,其中建安费约28866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404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标的1-5号共五座院落,本工程施工范围仅限于院落围墙及围墙以内的建设部分,占地约927.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85.75平方米。合同施工工期为3个月(9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办理好《开工备案》手续、具备进场条件后,由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指令为准。合同签订后,施工人楚恒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由***组织施工队对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节奏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节奏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企业不仅需要具有资质,还规定劳务禁止分包给个人。楚恒建筑公司将本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该分包合同无效。二、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工程费用,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劳务承包人***因工期延误至今未完工,未达到未竣工验收的条件,分包人不负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2021年2月1日,项目牵头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与***就项目工程结算签订了《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核算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核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743335.01元;2.本协议不含新建部分工程造价,新建部分按照双方确定的2400元/平方米核算,乙方需按照图纸完成相应施工。协议签订后,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截止本案起诉前,上海经纬公司及楚恒建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82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远超出合同约定。剩余工程项目因***工期延误至今工程未完工,且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难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可以参照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承包的劳务工程因远未完工,未达到本条法律规定的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海经纬公司和楚恒建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与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纬陕西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受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承包人楚恒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因***系个人且无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其施工进度向***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费用,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况。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海经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雇于公司并经公司指派担任韩城市××镇沿黄公路民宿特色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代表上海经纬公司同***签约,属于公司员工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并非本案当事人,***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承包人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因***系个人且无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工程费用,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况。综上,被告***代表上海经纬公司同***签约,属于公司员工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并非本案当事人,***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其施工进度向***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费用,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情况。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核算协议书系原告与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及***签订,韩城市芝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结算并签订了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核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主体并非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无需对工程款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三、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芝川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产生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芝川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及其工队人员从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俗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撤离,并将施工现场交还给反诉人;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279,704元(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每日按照合同工程款总金额3,004,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工程项目部办公房屋租金损失10,600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工程项目部人员劳务工资损失489,500元;6.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被反诉人恶意阻拦导致反诉人无法对施工项目进行装修,造成人工及材料费损失50,000元;上述3、4、5、6项合计1,829,804元。7.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发包人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经纬公司与楚恒建筑公司为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俗特色项目工程总承包提供设计及施工服务。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标的1-5号共五座院落,施工范围为院落围墙及围墙以内的建设部分。合同施工工期为3个月(9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办理好《开工备案》手续、具备进场条件后,由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指令为准。本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3204000元,其中建安费约28000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404000元。支付方式为:上海经纬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发包人将全部工程费用支付给承包人上海经纬公司,由上海经纬公司向具体执行单位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施工方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由***组织施工队对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为了保障项目按时完工,如期交付,截至反诉人提起反诉之日,楚恒建筑公司及上海经纬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20,000元。剩余款项各方约定待***土建劳务部分完工后,对工程量统一进行核算,由反诉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异常缓慢并经常停工,工期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楚恒建筑公司、上海经纬公司多次要求***其复工并加快工程进度,但是均未果。因***恶意延误工期,且不同意撤场并阻止其他施工队入场,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一系列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导致了反诉人对发包人工期违约。现发包人要求反诉人上海经纬公司、楚恒建筑公司承担因误工造成的违约责任。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且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承担的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移交给了发包人,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工程进度缓慢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①案涉土建工程有旧房改造,但是有些旧房上拆下来的部件,如木椽等均不能再使用,因此才不得不停工,上海经纬公司项目部需要另换改造方案,甚至要求反诉被告对此重建而非改建,这样也影响了工程进度。②案涉民俗特色项目的五个院落是与其他建筑紧密连接的房屋,与邻居有公用墙。但是由于二反诉原告及其项目部未能和邻居协商一致,且施工过程也对邻居房屋墙体安全造成了影响,因此邻居挡工也造成反诉被告无法施工。③二反诉原告及其项目部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反诉被告已经砌好的墙又不得不拆了重新做。3.反诉被告一直都是按照施工图纸及上海经纬公司项目部的指示进行施工,双方对工期没有过具体约定,反诉被告不存在恶意延误工期的行为。综上,反诉被告一直是按照施工图纸及上海经纬公司项目部的指示进行施工,施工缓慢或停工的原因并非是反诉被告怠工或故意造成的。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与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EPC)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俗特色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标的1-5号共五座院落,本工程施工范围仅限于院落围墙及围墙以内的建设部分。占地共约927.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85.75平方米,本项目暂定合同总价为3204000元,合同施工期为3个月(9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后***按约进行土建工程施工。 2021年2月1日,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代表其公司与***签订《沿黄公路民宿项目核算协议书》,内容为“经核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743353.01元,不含新建部分工程造价,新建部分按照双方确定的2400元平方米核算,乙方需按照图纸完成相应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建工程施工并移交给发包方。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结算,***申请对承包施工的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新建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所实施的案涉(2022)陕0581民初470号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俗建设项目1-5号楼依据国家建筑质量标准予以全面工程质量鉴定。 后本院依法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23年8月21日,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与***多次协商沟通,其明确表示无法缴纳所申请工程造价所需鉴定费用,故我司未开展对***申请鉴定事项(***申请对承包的沿黄公路民俗项目新建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进行鉴定”。 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环宇【2023】鉴字41号《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宿建设项目1-5号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实施的涉案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宿建设项目1-5号楼质量存在问题:1、案涉1号院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卫生间隔墙部存在空鼓、开裂现象;个别墙体转交垂直度误差较大;北侧室外走廊地面下沉。2、案涉2号院存在质量问题有:房屋墙体饰面存在开裂,房内墙体下部四周受潮返碱;门口存在变形现象且封堵不严;院内地面找坡不到位,导致积水无法排出。3、案涉3号院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住房墙体饰面存在开裂、空鼓、脱皮现象;住房卫生间布局、门洞口位置与设计图不符;院内新建房卫生间隔墙厚度与设计图纸不符,隔墙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4、案涉4号院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主房墙体饰面存在细小开裂现象;钢构玻璃棚施工未完成,部分钢柱存在倾斜现象;北侧新建房地面存在下沉;南侧新建房顶板存在渗水。5、案涉5号院存在的质量问题有:1、2层卫生间隔墙与设计图不付;1层楼梯部位顶部梁、板位置与设计图不符;楼梯预留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厨房室外台阶下沉;钢构基础与设计图纸不符,钢构玻璃棚施工未完成。 在庭审中,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被告上海经纬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认可。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环宇【2023】鉴定41号《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宿建设项目1-5号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 另查明,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279704元、赔偿工程项目部办公房屋租金损失10600元、赔偿工程项目部人员劳务工资损失489500元、赔偿因被反诉人恶意阻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对施工项目进行装修造成人工及材料损失50000元,共计1829804元;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分包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已交付发包人使用,虽然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根据环宇【2023】鉴定41号《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宿建设项目1-5号楼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57641.01元计息之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城市芝川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且亦未申请鉴定修复费用数额,故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费。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解除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反诉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及其工队人员从韩城市芝川镇沿黄公路民宿项目施工现场撤离,并将施工现场交给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279704元,赔偿工程项目部办公房屋租金损失10600元、赔偿工程项目部人员劳务工资损失489500元、赔偿因反诉被告恶意阻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对施工项目进行装修,造成人工及材料费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829804元之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9元,减半收取7159.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