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02民初3976号
原告:南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南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被告:雷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南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南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平市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1.50元,减半收取计420.75元,由南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