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81民初100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丰镇市。
负责人: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整(暂定3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待司法评估后予以变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6日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在原告位于丰镇市新城区建设街建设路XX号前的房屋后墙根挖坑栽电线杆,所挖坑深1.5米,紧靠原告房屋后墙根地基,当天下雨时因被告未及时拦堵致使雨水全部流入紧挨原告房屋后墙根地基被告所挖的深坑,致使原告房屋墙砖从地面往上渗湿达1.5米,原告房屋内的地面下陷地砖开裂坍塌,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协商处理,被告某某供电分公司一直推脱,说该项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工程公司,为此原告找过社区、报过警均未得到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就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周某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答辩人针对以上要件进行答辩:一、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操作,且施工位置与原告房屋地基保持合理距离,不存在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原告仅凭照片、视频等表象材料,无法排除其他潜在致损因素(如自然沉降、地质变化等)二、原告证明损害事实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视频中的房屋即为其主张权利的房屋,证明损害发生的依据不足。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施工导致其房屋受损,但未提交任何专业鉴定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依据合同合理合法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五、房屋损害存在多种可能因素,不能简单归结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原因,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原告房屋长期空置且年久失修,自身疏于维护是损害主因。原告房屋修建时间距今已有多年,且该房屋常年无人居住,长期缺乏必要维护,墙体及地基本身已存在严重老化问题。房屋内地面塌陷、地砖开裂等损害,更可能是因长期无人管理导致的结构性劣化,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无关联。(二)房屋地处盐碱地带,地质环境加剧建筑腐蚀。原告房屋位于丰镇市盐碱地质区域,此类地质特性对建筑物具有显著的侵蚀作用。盐碱地会导致地基土壤膨胀、建筑材料腐蚀加速。原告房屋后墙砖块渗湿、地面下陷等问题,与盐碱地质的自然影响密切相关,属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客观因素。(三)降雨属不可抗力,二被告不存在过错。2024年9月份案涉区域连续降雨十天左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雨水流入深坑系极端天气所致,非二被告之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某某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和具体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及时拦堵雨水致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丰镇市新城区建设街建设路XX号前的房屋受损为由,与被告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因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某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房屋被水浸淹后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因丰镇市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无法与原告周某某取得联系,导致案件无法进行鉴定,于2025年2月14日将司法鉴定案件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整(暂定3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待司法评估后予以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多次释明申请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其仍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其主张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