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增、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72619550516351X,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特别授权),浙江良友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增,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726197309153532,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一般授权),浦江县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余杭塘路43-3号内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特别授权),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花桥乡外黄

宅村盛田畈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钢,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增、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实创公司)、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桥乡政

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被告**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

根、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花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俞滨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增赔偿黄

流水医疗费19666.21元,伤残赔偿金254484.9元(49899元

17*30%),误工费20506.5元(136.71元*150),护理费9000

元(15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天),营养费5400

元(90元*60),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8724.61元,再按90%责任,

即295852.14元,减去**增支付的19600元,即为276252.14

元;2、判令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3、由**增、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花桥乡政府与实创公司签订承包

合同一份,把浦江县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

给实创公司施工。之后,**增雇佣***从事前坞村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垫石坎工作。2018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因为

张姓同事敲打石块的过程中,石块飞出来导致***右眼受伤。

***受伤后,分别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华眼

科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

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

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之后,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

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

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明知**增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增辩称,***受伤是事实的。本人已支付给黄春勇2

万,再由黄春勇支付给***。***按照庭审时所述自身有重

大过错,***系工作几十年的石匠,在本案中另一个雇工敲石

头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成年人,肯定可以知道石头有飞溅的可能,

自身应该承担80%以上过错责任比例。工程承包合同是实创公司签

订的,实创公司联系本人建设施工,不存在承包合同日期倒签。

应该由实创公司和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伤残赔偿金

按照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鉴定的日期计算,***主张的误

工费因已满60周岁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

是没有营养费的,住宿费按标准单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

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

实创公司辩称,实创公司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案

涉工程实际并不是实创公司承包,是**增承包并且自行施工完

毕后为了与业主方结清施工款,才让实创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盖章

并且盖章的时间是倒签的,并非转包,有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

录证明。实创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认识

***。实创公司在承包合同盖章时间是2018年9月份,而在盖

章前***受伤的事实已经发生,***受伤是2018年7月1日。

**增多次向实创公司承诺,实创公司是拿到承诺书才在合同上

签章的。花桥乡政府有违法发包的事实,为了配合**增取得款

项,让实创公司盖章。花桥乡政府放弃自己举证的权利,没有举

证可以推翻是倒签的证明,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花桥乡政府是

否承担责任由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定。**增在给实创公司的承

诺书上明确表示私自带人进工地,导致人受伤。***是在观看

他人时,受到石块飞溅受伤,并非是工作受伤,作为一个成年人,

应该知道敲打石头是会飞溅出来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

以上。***是雇工的身份,提起索赔,应该向雇佣的人进行索

赔,还包含黄春勇;因为实创公司是在工程完毕之后盖章,不应

该让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并没有把黄春勇列

为被告,后果由***承担。这种责任不能转嫁到其他人上。黄

流水索赔的金额有些过高,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

还请法院审核***提供的费用单据。请求驳回***对实创公

司的诉请。

花桥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实创公司施

工,双方也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该工程在完工后也经

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发放完毕,对**增与实创公司的关系,

乡政府不知情。乡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

案涉竣工材料上,所有的资料都有实创公司的人员签字盖章,足

以证明实创公司有实际上的管理,不是**增个人的。实创公司

员工钱某与**增的聊天记录都不能证明合同是倒签的。即便

合同是倒签的,实创公司在明知道***受伤,作为承包人要承

担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钱某自愿在合

同上倒签,也应该作为对乡政府承包合同的追认及认可。本案实

创公司在工程中收取了管理费、税费及项目费,作为工程的收益

者,也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自身的责任问题,

认可**增、实创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系受雇于**增。***曾在先前的诉讼中称受黄

春勇、**增共同雇佣,但未能提交受黄春勇雇佣的证据予以证

明,相反,黄春勇已辩称其虽联系了***到工地做工,但其受

雇于**增,且**增亦认可其雇佣黄春勇的事实,故***现

诉称受**增雇佣,本院予以认定,黄春勇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

系,无须参加诉讼。

2.对于***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经过,**增、实创

公司、花桥乡政府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3.***已收到**增经由黄春勇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

19600元。**增在诉讼中辩称曾由黄春勇给在住院治疗的***

垫付过医疗费,亦未对***收到的金额予以反证,故本院按黄

流水的自认意见认定其收到了19600元。

4.关于**增、花桥乡政府举证的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案涉工

程“承包合同”的时间节点争议。**增、花桥乡政府认为是该

合同上的日期“2018年6月20日”,实创公司认为不早于“2018

年9月7日”。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增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给实创

公司的“承诺书”中写明了“在没签订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治理

工程前未经实创公司允许2018年7月28日**增私自带人进入

施工工地,不慎导致人眼球…”的内容,结合“承包合同”上约

7-

定工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约定内容与**增在诉讼中自认

完工日期在“8月20日之前”的意见,可认定该“承包合同”签

订时***已受伤,并可认定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8

年9月3日之后。

其次,据实创公司员工钱某和**增的手机微信对话记录,

该记录具有真实性,从中能证明2018年8月29日时间节点,实

创公司与花桥乡政府还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表明“承包合

同”上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20日”不具有真实性。

再次,实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和已在先

前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关于应**增要求签

订承包合同及其签章的经过,能佐证“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不

早于“2018年9月7日”。“承包合同”系在***受伤并在工

程完工后签订。

另外,**增与实创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发生挂靠关系,有

双方的陈述和《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项目工程进度款申

请表》等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而对于该挂靠关系发生的时间,

即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的时间节点,**增在诉

讼中已认可真实性。故应认定为至2018年9月7日,**增与实

创公司才就案涉工程发生挂靠建设关系。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工

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不早于2018年9月7日。至于《项

8-

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中除签订的时间节点外其他的内容,不具

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理由,本院认定“承包合同”上签写的时间“2018年6

月20日”不具有真实性,实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真正承包建设

单位,实创公司辩称“***受伤的时候,实创公司还没有介入

这个工程”的意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采信。

5.关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

定书的意见认定。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

见书(鉴定费2600元),是***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取得,金华

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2470元),系在先前诉讼

中,经**增申请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取得,

其证明力较高。但因二份鉴定意见书中对***的右眼受伤程度、

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黄流

水受伤后的营养时间,因当事人未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

评定,故本院采纳先前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

意见,即认定为“营养时间60日”。

6.关于***诉请赔偿项目、金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

认为,对**增、实创公司无异议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

认定。对***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据有效凭证核实后认定

为19566.21元。对***诉请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

9-

据***受伤的时间,***对伤残赔偿金主张的计算年限合法,

本院予以采纳。对***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住宿费,本院认为

应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去外地医院

就诊的时间,按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标准进行计算。即对营

养费确定为营养费3600元(60元*60)。对***诉请赔偿的误

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按规范性审判指导意

见确定标准,并考虑***受伤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

的误工费为14354.55元(136.71元*150*70%),对***诉请赔

偿的住宿费,***虽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

疗5天,但因其提交的住宿费凭证不具规范性、有效性,故本院

对***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至于**增已预付的鉴定费,

因**增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花桥乡政府把浦江县花桥乡前坞

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给**增施工后,**增雇佣黄

流水从事垫石坎工作。2018年7月28日,***在工作中,曾用

铁榔头敲打石块,后在由同事张新发(音)继续敲打石块的过程

中,被飞溅的小石块击中导致右眼受伤。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

20日前完工。***受伤时,**增不在现场。

***受伤后,分别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

华眼科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6日金华精诚司

10-

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

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之后,在前案诉讼中,经本院

据**增申请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

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已支出的医疗费有

19566.21元,**增已支付给***19600元。

**增非实创公司的员工,无从事建筑业资质。**增经与

实创公司员工钱某联系后,2018年9月3日,**增向实创公

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在没签订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

治理工程前未经实创公司允许2018年7月28日**增私自带人

进入施工工地,不慎导致人眼球被飞来的石子撞伤,此事与实创

公司无关,一切费用由本人**增个人承担。”2018年9月7

日,**增与实创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后实

创公司在由**增传递过来的签有花桥乡政府印章的“承包合同”

上签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写成“2018年6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增向实创公司填写《项目工程进度款

申请表》,在实创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费后,陈

法增对案涉工程领取了工程款51179元。

2019年6月12日,**增又向实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

“承诺浦江县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4个工程

情况如下:1、工程所有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已全部付

11-

清;2、**增与实创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如有欠款找公

司的,均为虚假情况,让其联系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曾对其损失赔偿请求本院

在诉前予以调解。2019年6月12日,***曾向本院起诉主张赔

偿,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获

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雇于

**增,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右眼受伤,已有证据证明,***依

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是:

1.***对其损伤的发生自身是否具有过错。2.对***的合理

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问题1,本院认为***在做工过程中,自身已做了

敲打石块的工作,其后明知有同事在身旁敲打石块,极易产生碎

石块飞溅导致人员受伤的危险性,而未能注意合理避让,自身负

有过错,本院据此酌定由***自身负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问题2,**增作为***提供的劳务的接受者,依

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已支付的19600元,应抵扣为

赔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

责任。

12-

对此,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增非实创公司的员工,

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增建设施工属事实。虽已有证据证明黄流

水受伤在前,而**增经手与实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后,

签订“承包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建设完工,“承包合同”上的

日期“2018年6月20日”属倒签。但因实创公司允许**增挂靠

建设案涉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且实创公司

与**增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

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可视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尚未清理终结,实创公司因与**增签订的《项目经理施

工考核协议》而承受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务。根据上级法院规范

性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最近的

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包工头

缺乏赔偿能力时,可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农民工在施工中遭受的伤

害进行赔偿,本案以之为参照,实创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合法

建设承包资质的主体,接受了**增的挂靠,具有过错,故其应

成为对***在施工中遭受的伤害及相应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增提交给实创公司的

二份承诺书,系其内部对清偿债务最终责任的约定,实创公司对

其清偿的债务享有对**增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外则不具有抗辩

效力。

13-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花桥乡政

府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增施工,陈

法增雇佣的雇员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花桥乡政府对**增的赔

偿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花桥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

增进行追偿。

对***合法合理损失的范围与金额,除当事人无异议的部

分外,本院已予以确定,另外,对于***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综合考虑***的受伤程度、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

其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为由**增赔偿10000元。

经核算,***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

304572.66元,包括医疗费19566.21元、残疾赔偿金254484.9

元、误工费14354.5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

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黄流

水的上述损失,因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

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4572.66元*60%=182743.6元,扣除

**增已垫付的19600元后,还应赔偿163143.6元。

14-

综上,对***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增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

163143.6元;

二、由被告**增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73143.6元,限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四、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5-

受理费5444元(已预交5370元),由原告***承担2032

元,由被告**增承担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竟伟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人民陪审员  张君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潮丹

代书 记员  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