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72619550516351X,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特别授权),浙江良友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增,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726197309153532,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一般授权),浦江县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余杭塘路43-3号内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特别授权),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花桥乡外黄
宅村盛田畈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钢,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增、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实创公司)、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桥乡政
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承建、被告**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
根、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花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俞滨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增赔偿黄
流水医疗费19666.21元,伤残赔偿金254484.9元(49899元
17*30%),误工费20506.5元(136.71元*150),护理费9000
元(15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天),营养费5400
元(90元*60),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8724.61元,再按90%责任,
即295852.14元,减去**增支付的19600元,即为276252.14
元;2、判令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3、由**增、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花桥乡政府与实创公司签订承包
合同一份,把浦江县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
给实创公司施工。之后,**增雇佣***从事前坞村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垫石坎工作。2018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因为
张姓同事敲打石块的过程中,石块飞出来导致***右眼受伤。
***受伤后,分别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华眼
科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
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
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之后,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
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
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明知**增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增辩称,***受伤是事实的。本人已支付给黄春勇2
万,再由黄春勇支付给***。***按照庭审时所述自身有重
大过错,***系工作几十年的石匠,在本案中另一个雇工敲石
头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成年人,肯定可以知道石头有飞溅的可能,
自身应该承担80%以上过错责任比例。工程承包合同是实创公司签
订的,实创公司联系本人建设施工,不存在承包合同日期倒签。
应该由实创公司和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伤残赔偿金
按照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鉴定的日期计算,***主张的误
工费因已满60周岁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
是没有营养费的,住宿费按标准单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
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
实创公司辩称,实创公司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案
涉工程实际并不是实创公司承包,是**增承包并且自行施工完
毕后为了与业主方结清施工款,才让实创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盖章
并且盖章的时间是倒签的,并非转包,有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
录证明。实创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认识
***。实创公司在承包合同盖章时间是2018年9月份,而在盖
章前***受伤的事实已经发生,***受伤是2018年7月1日。
**增多次向实创公司承诺,实创公司是拿到承诺书才在合同上
签章的。花桥乡政府有违法发包的事实,为了配合**增取得款
项,让实创公司盖章。花桥乡政府放弃自己举证的权利,没有举
证可以推翻是倒签的证明,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花桥乡政府是
否承担责任由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定。**增在给实创公司的承
诺书上明确表示私自带人进工地,导致人受伤。***是在观看
他人时,受到石块飞溅受伤,并非是工作受伤,作为一个成年人,
应该知道敲打石头是会飞溅出来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
以上。***是雇工的身份,提起索赔,应该向雇佣的人进行索
赔,还包含黄春勇;因为实创公司是在工程完毕之后盖章,不应
该让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并没有把黄春勇列
为被告,后果由***承担。这种责任不能转嫁到其他人上。黄
流水索赔的金额有些过高,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
还请法院审核***提供的费用单据。请求驳回***对实创公
司的诉请。
花桥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实创公司施
工,双方也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该工程在完工后也经
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发放完毕,对**增与实创公司的关系,
乡政府不知情。乡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
案涉竣工材料上,所有的资料都有实创公司的人员签字盖章,足
以证明实创公司有实际上的管理,不是**增个人的。实创公司
员工钱某与**增的聊天记录都不能证明合同是倒签的。即便
合同是倒签的,实创公司在明知道***受伤,作为承包人要承
担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钱某自愿在合
同上倒签,也应该作为对乡政府承包合同的追认及认可。本案实
创公司在工程中收取了管理费、税费及项目费,作为工程的收益
者,也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自身的责任问题,
认可**增、实创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系受雇于**增。***曾在先前的诉讼中称受黄
春勇、**增共同雇佣,但未能提交受黄春勇雇佣的证据予以证
明,相反,黄春勇已辩称其虽联系了***到工地做工,但其受
雇于**增,且**增亦认可其雇佣黄春勇的事实,故***现
诉称受**增雇佣,本院予以认定,黄春勇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
系,无须参加诉讼。
2.对于***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经过,**增、实创
公司、花桥乡政府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3.***已收到**增经由黄春勇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
19600元。**增在诉讼中辩称曾由黄春勇给在住院治疗的***
垫付过医疗费,亦未对***收到的金额予以反证,故本院按黄
流水的自认意见认定其收到了19600元。
4.关于**增、花桥乡政府举证的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案涉工
程“承包合同”的时间节点争议。**增、花桥乡政府认为是该
合同上的日期“2018年6月20日”,实创公司认为不早于“2018
年9月7日”。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增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给实创
公司的“承诺书”中写明了“在没签订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治理
工程前未经实创公司允许2018年7月28日**增私自带人进入
施工工地,不慎导致人眼球…”的内容,结合“承包合同”上约
7-
定工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约定内容与**增在诉讼中自认
完工日期在“8月20日之前”的意见,可认定该“承包合同”签
订时***已受伤,并可认定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8
年9月3日之后。
其次,据实创公司员工钱某和**增的手机微信对话记录,
该记录具有真实性,从中能证明2018年8月29日时间节点,实
创公司与花桥乡政府还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表明“承包合
同”上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20日”不具有真实性。
再次,实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和已在先
前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关于应**增要求签
订承包合同及其签章的经过,能佐证“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不
早于“2018年9月7日”。“承包合同”系在***受伤并在工
程完工后签订。
另外,**增与实创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发生挂靠关系,有
双方的陈述和《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项目工程进度款申
请表》等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而对于该挂靠关系发生的时间,
即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的时间节点,**增在诉
讼中已认可真实性。故应认定为至2018年9月7日,**增与实
创公司才就案涉工程发生挂靠建设关系。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工
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不早于2018年9月7日。至于《项
8-
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中除签订的时间节点外其他的内容,不具
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理由,本院认定“承包合同”上签写的时间“2018年6
月20日”不具有真实性,实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真正承包建设
单位,实创公司辩称“***受伤的时候,实创公司还没有介入
这个工程”的意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采信。
5.关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
定书的意见认定。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
见书(鉴定费2600元),是***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取得,金华
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2470元),系在先前诉讼
中,经**增申请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取得,
其证明力较高。但因二份鉴定意见书中对***的右眼受伤程度、
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黄流
水受伤后的营养时间,因当事人未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
评定,故本院采纳先前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
意见,即认定为“营养时间60日”。
6.关于***诉请赔偿项目、金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
认为,对**增、实创公司无异议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
认定。对***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据有效凭证核实后认定
为19566.21元。对***诉请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
9-
据***受伤的时间,***对伤残赔偿金主张的计算年限合法,
本院予以采纳。对***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住宿费,本院认为
应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去外地医院
就诊的时间,按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标准进行计算。即对营
养费确定为营养费3600元(60元*60)。对***诉请赔偿的误
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按规范性审判指导意
见确定标准,并考虑***受伤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
的误工费为14354.55元(136.71元*150*70%),对***诉请赔
偿的住宿费,***虽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
疗5天,但因其提交的住宿费凭证不具规范性、有效性,故本院
对***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至于**增已预付的鉴定费,
因**增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花桥乡政府把浦江县花桥乡前坞
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给**增施工后,**增雇佣黄
流水从事垫石坎工作。2018年7月28日,***在工作中,曾用
铁榔头敲打石块,后在由同事张新发(音)继续敲打石块的过程
中,被飞溅的小石块击中导致右眼受伤。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
20日前完工。***受伤时,**增不在现场。
***受伤后,分别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金
华眼科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6日金华精诚司
10-
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
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之后,在前案诉讼中,经本院
据**增申请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
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已支出的医疗费有
19566.21元,**增已支付给***19600元。
**增非实创公司的员工,无从事建筑业资质。**增经与
实创公司员工钱某联系后,2018年9月3日,**增向实创公
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在没签订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
治理工程前未经实创公司允许2018年7月28日**增私自带人
进入施工工地,不慎导致人眼球被飞来的石子撞伤,此事与实创
公司无关,一切费用由本人**增个人承担。”2018年9月7
日,**增与实创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后实
创公司在由**增传递过来的签有花桥乡政府印章的“承包合同”
上签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写成“2018年6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增向实创公司填写《项目工程进度款
申请表》,在实创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费后,陈
法增对案涉工程领取了工程款51179元。
2019年6月12日,**增又向实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
“承诺浦江县花桥乡前坞下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4个工程
情况如下:1、工程所有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已全部付
11-
清;2、**增与实创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如有欠款找公
司的,均为虚假情况,让其联系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曾对其损失赔偿请求本院
在诉前予以调解。2019年6月12日,***曾向本院起诉主张赔
偿,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获
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雇于
**增,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右眼受伤,已有证据证明,***依
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是:
1.***对其损伤的发生自身是否具有过错。2.对***的合理
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问题1,本院认为***在做工过程中,自身已做了
敲打石块的工作,其后明知有同事在身旁敲打石块,极易产生碎
石块飞溅导致人员受伤的危险性,而未能注意合理避让,自身负
有过错,本院据此酌定由***自身负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问题2,**增作为***提供的劳务的接受者,依
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已支付的19600元,应抵扣为
赔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创公司、花桥乡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
责任。
12-
对此,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增非实创公司的员工,
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增建设施工属事实。虽已有证据证明黄流
水受伤在前,而**增经手与实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后,
签订“承包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建设完工,“承包合同”上的
日期“2018年6月20日”属倒签。但因实创公司允许**增挂靠
建设案涉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且实创公司
与**增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考核协议》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
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可视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尚未清理终结,实创公司因与**增签订的《项目经理施
工考核协议》而承受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务。根据上级法院规范
性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最近的
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包工头
缺乏赔偿能力时,可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农民工在施工中遭受的伤
害进行赔偿,本案以之为参照,实创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合法
建设承包资质的主体,接受了**增的挂靠,具有过错,故其应
成为对***在施工中遭受的伤害及相应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增提交给实创公司的
二份承诺书,系其内部对清偿债务最终责任的约定,实创公司对
其清偿的债务享有对**增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外则不具有抗辩
效力。
13-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花桥乡政
府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增施工,陈
法增雇佣的雇员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花桥乡政府对**增的赔
偿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花桥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
增进行追偿。
对***合法合理损失的范围与金额,除当事人无异议的部
分外,本院已予以确定,另外,对于***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综合考虑***的受伤程度、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
其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为由**增赔偿10000元。
经核算,***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
304572.66元,包括医疗费19566.21元、残疾赔偿金254484.9
元、误工费14354.5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
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黄流
水的上述损失,因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
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4572.66元*60%=182743.6元,扣除
**增已垫付的19600元后,还应赔偿163143.6元。
14-
综上,对***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增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
163143.6元;
二、由被告**增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73143.6元,限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四、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5-
受理费5444元(已预交5370元),由原告***承担2032
元,由被告**增承担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竟伟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人民陪审员 张君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潮丹
代书 记员 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