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2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3-3号内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流水,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执行人:陈法增,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执行人: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花桥乡外黄宅村盛田畈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钢,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流水与被执行人陈法增、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桥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实创公司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贵院从异议人处扣划了执行款和执行费175640.75元,异议人认为该执行措施有违判决书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则:一、陈法增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第一被执行人,贵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应以陈法增缺乏赔偿能力为前提。二、花桥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其对黄流水的赔偿责任较异议人更为直接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以陈法增缺乏赔偿能力为前提,贵院应将其作为第二被执行人。三、跳过直接责任人和依法直接负有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或造成严重的司法及行政资源的浪费。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浙072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陈法增赔偿原告黄流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143.6元;二、由被告陈法增赔偿原告黄流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73143.6元,限被告陈法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流水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浙0726执11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实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账户的存款175640.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2020)浙072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创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实创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明涛

审 判 员 肖春来

审 判 员 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傅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