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3158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经营者:李某某,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11.5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