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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53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3号。 被告: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渭滨大道。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修补原告某某小区8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为孩子上学购买了位于高新某某8号楼2单元1004号房屋,该房屋由被告某某公司建设、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监理。2022年3月初,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23年11月,原告在给客厅灯具除尘时发现客厅40平方米左右出现大面积裂缝,甚至连涉及的假梁石膏板都出现裂缝。裂缝宽度虽较小,但长度共计达25米左右。同时发现书房北面一侧墙壁出现约4米长的裂缝,现主卧东面墙壁又出现二条约4米长裂缝。据原告和专业人士分析,裂缝出现原因包括以下二个方面之一或同时存在:1、设计单位在设计时为帮助开发商追求利益最大化,将房屋质量降到最低标准而省略客厅的二个大梁;2、施工单位为帮助开发商追求利益最大化,通过减少钢筋数量降低成本。根据裂缝特征分析推测,这种撕裂状裂缝主要是在楼板还没有彻底凝固期间就已经形成,后在楼上住户完成装修后,随着楼板承重量不断加大,裂缝不断增加。现许多住户的客厅楼板都出现类似裂缝。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施工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建设、监理单位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负有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原告无数次向施工方及开发商反映,即使面对证据,均以各种借口坚决否认质量问题,包括“腻子太厚、热胀冷缩”等。2024年8月15日,施工方代表、开发商代表、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代表以及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来到现场,其委托的专家声称房屋楼板裂缝只有达到2毫米以上才属于严重裂缝,楼板裂缝是热胀冷缩导致,目前属于建筑业世界通病,无法解决,客厅设计也是经过层层审查,不存在结构问题,符合国家建筑法律法规,没有大梁不影响楼板质量。原告对此推卸责任的借口决不认可。这次案涉房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认为,1、维修无法彻底解决裂缝问题;2、原告要求施工方、开发商和监理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商有义务保证房屋质量,开发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公正原则,开发商应该认识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应该可以获得二次出售房屋的利益,原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以及解除合同,仅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质量瑕疵对原告可期待利益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此要求对原、被告均有利,开发商在无法维修解决裂缝的情况下有责任降低房屋销售价款;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合情合理,根据2024年5月原告与施工方初步达成的意向,如果通过使用全屋粘连壁布遮盖缝隙,每次需花费约12000元,每次至少承担原告全家三日的食宿费用约1500元,维修前期装备费用和后期清洁至少约1000元,三次维修费用至少43500元左右,同时考虑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贬值以及原告近一年的维权成本,原告要求额外承担象征性赔偿,以上损失合计5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借某某某某的企图,利于一劳永逸解决房屋维修成本、居住和后续出售问题,原告承诺放弃在保修期内的后续维修要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过书面回复说明,并给出修补方案,积极回复原告,但原告一直以不用维修、给予经济补偿为由处理,不存在被告公司寻找借口、推卸责任的情形;原告对房屋质量的推测属于主观臆断,经专业部门核验,案涉房屋裂缝系混凝土结块硬化过程中产生收缩裂缝,属于建筑工程通病,非严重质量问题,不会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且案涉房屋交付前经过相关机构统一验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按照专家人员给出的修复方案对房屋裂缝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过程中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同意对案涉房屋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修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客厅顶板出现的裂纹属于正常使用过程的不可抗因素造成,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无任何结构安全影响;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如对房屋质量存在疑问,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或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检测给出结论,原告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主观臆断;案涉房屋出现的裂纹系房屋交付后出现的房屋装饰装修美观瑕疵,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依据合同保修责任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案涉房屋在交付前经过相关机构统一验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原告实地验收房屋签收《交付使用验收单》《房屋验收登记表》,记载该房屋并无任何外观及质量问题,原告陈述裂纹系在使用后出现,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并进行书面回复、给出维修方案;2024年8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建局及相关专家现场查看并对裂纹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判,给出相应维修处理意见,专家现场向原告进行专业细致的分析讲解,但原告不同意修复方案,想索要巨额赔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按照专家人员给出的修复方案对房屋裂纹进行美观修复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同意对案涉房屋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修补。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一直积极回复原告并履行保修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以房屋楼板存在裂缝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楼板裂缝非监理单位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2021年5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某某项目8幢2单元10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总价款693744元,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及时更换修理;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具体内容见附件七;下列情形,出卖人不承担保修责任: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害。2、因买受人不当使用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害。3、其他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害;在保修期内,买受人要求维修的书面通知送达出卖人90日内,出卖人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不按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验收检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质量担保的证明见附件八。双方同时对商品房价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前期物业管理及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七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载明,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保修期限为2年(不得低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2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合同出卖人通知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房屋及配套设备的保修期;买受人接受房屋时,应对合同项下商品房的设施、设备和质量进行验收,与出卖人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交接房屋钥匙,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补充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被告签章。2022年3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于同日在《房屋验收登记表》签字,除验收项目客厅空调专线验收意见载明“靠窗地方少一个孔”外其余验收项目验收意见均标注为“√”,原告于同日在《交付使用验收单》上签字,载明项目均为“合格”。2023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反映案涉房屋出现的裂缝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7日、7月25日至案涉房屋内查看原告反映情况。2024年8月15日在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聘请专家在场的情况下共同查看房屋裂缝情况,因原告不同意维修方案,处理未果。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6月5日、8月18日向原告书面回复并提出修补方案,回复意见称,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混凝土裂纹的判定和处理依据,混凝土裂纹原因及分析,裂纹属于混凝土凝结硬化过程中产生的收缩裂缝,楼面裂纹不影响结构性能及使用功能,承诺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及修复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其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若干,显示房屋内天花板、墙面存在多条裂缝,客厅楼板部分区域腻子被刮掉,被告对现状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提供证据,其中,《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各方会签表》载明,某某(二期)8号楼项目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经各方会签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某某(二期)8号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其预估的房屋维修费、贬值损失、维修期间食宿损失等其他损失共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修补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同意原告关于修补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关于商品房质量和保修责任部分对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外质量问题的约定处理方式为“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在保修期限内应当对案涉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首先承担维修责任,经维修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拒绝维修而径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裂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房屋存在的裂缝问题不危及居住安全,但不认可被告说明的房屋出现裂缝原因和提出的维修方案。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裂缝对房屋使用的影响程度及客观无法进行维修等事实,其主张的损失均为预估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合同约定内容并愿意受合同约束,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质量担保部分“出卖人不按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验收检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修补案涉房屋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原告王某某购买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道××号××幢××单元××号房屋客厅楼板腻子被刮掉部分(不足一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宝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