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25民初283号
原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中心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火地坝。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