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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2民初126号 原告:***某,住所:***石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投资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惠东县平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陈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蒸压灰砂砖型号的水泥建筑材料,同时对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建筑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时向被告供应了石某/水泥货版等建筑材料。据此,原告已履行完毕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在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欠付原告水泥砖货款人民币743146.72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欠付石某/水泥板货款人民币330,366.05元。202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尚欠原告水泥砖货款人民币743,146.72元,石某/水泥板货款人民币330366.05元,合计总欠款人民币1,073,512.77元。并约定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履行还款人民币119279.197元整,直至偿还完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1,073,512.77元止。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有权就剩余本金进行追讨,并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署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某系水泥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人,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陈某理应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73,512.7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45,266.45(利息以1,073,51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止,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暂计人民币75,146元(以1,073,512.77元为基数,按照7%的比例计取,后续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73,512.77元,被告陈某对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LPR的1.5倍;第4项诉讼请求增加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陈某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3512.77元至今未支付属实。第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利息,建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实际原告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是5000元,根据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委托合同、入账凭证以及发票作为律师费的基础应实际以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就甲方***联和水库(石湾片)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材料事宜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名称为蒸压灰砂砖,金额990000元,备注内容为:以上金额需开具对应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开具的发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当材料商收到材料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甲方转账日为准)将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交到主管项目财务手上,且对所交发票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负责。合同还对货物单价、数量、金额及交货、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砖、石某、水泥板等建筑材料,双方按月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在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砖货款743146.72元;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某、水泥板货款330366.05元。 2024年1月23日,原告(甲方、债权方)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欠债方)、被告陈某(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供应至***联合水库(石湾片)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送货单及对账单简称为石湾水利干渠)的材料水泥砖货款743146.72元(含税),石某/水泥板货款330366.05元(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额外收取开票金额的13%税金),合计总欠款1073512.7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甲方欠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欠款总合计1073512.77元;第二条,乙方承诺于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履行还款119279.197元整,直至偿还完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1073512.77元止;第三条,如逾期还款,甲方可终止合同并索要剩余欠款本金,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追讨该欠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执行费、提出财产保全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保函费等)。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甲方)因本案纠纷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采取半风险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前期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后期风险代理费用:甲方在本案中不论通过庭前和解……等途径实现本案债权回收的,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按照所收回款项金额的7%向乙方支付律师)。原告已于2024年8月23日向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原告在诉讼过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粤1322执保6274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为99万元的金额需开具对应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4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剩余的约定开票金额原告至今未开相应票据,如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应先履行开票义务。原告称根据对账单显示,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00000元的发票,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中“当材料商收到材料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甲方转账日为准)将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交到主管项目财务手上”的约定,被告应当先行支付货款后原告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原告仅对水泥砖的货款743146.72元负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供应了水泥砖、石某、水泥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512.77元后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现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73512.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及利息问题。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虽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水泥砖货款对应金额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应是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还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并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被告已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073512.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73512.7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记录证实已付律师费5000元,该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的责任。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被告陈某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货款1073512.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7351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陈某对上列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负担71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负担7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