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440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27853.23元及以2027853.2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共同被廖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后该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新3XX1民初1XX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工程款2233326.79元;二、被告周某于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利息134275元: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后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廖某、***申请强制执行,周某无支付能力,原告按上述判决书替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共计2424725.61元,该款被告迟迟未归还。原被告于2024年6月2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载明:1、江苏某有限公司在和田项目中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及产生的损失均由周某承担,金额暂计2770217.23元,后续发生或其他可证明与和田项目相关的费用均由周某承担;2、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与周某名下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3万元,截至目前江苏某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货款672364元,三方签署抵扣协议后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债权中进行抵扣;3、乙方于2023年7月14日、8月4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共7万元,江苏某有限公司同意在其债权中进行抵扣;4、综上,周某尚欠江苏某有限公司2027853.23元,后续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有补充,双方一致认可根据支付凭证另行计算;5、周某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协议还款金额,且每月还款不低于35万元,9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协议还款金额的50%即1013926.62元,在约定时间支付至江苏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6、周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任意一笔款项存在逾期即视为违约,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周某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周某追讨欠款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人工成本等由周某负担。2025年1月26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183万元,截止2025年1月26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157636元,剩余货款672364元,现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承诺安装该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设备另产生400000元后续安装费用也将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从未付货款中扣除。综上,周某至今尚欠江苏某有限公司2427853.23元(2027853.23+400000),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本案诉讼,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永诚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400元,有保单保函、银行交易凭证及发票为证。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江苏某有限公司陈述一致,有判决书、《还款协议》、《承诺函》、保单保函、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于2024年6月22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尚欠江苏某有限公司2027853.23元,周某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协议还款金额,且每月还款不低于35万元,9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协议还款金额的50%即1013926.62元,周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任意一笔款项存在逾期即视为违约,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周某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其后周某分文未付,故江苏某有限公司要求自2024年8月1日起周某应归还全部欠款2027853.23元,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1月26日,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设备另产生400000元后续安装费用也将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从未付货款中扣除”,结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后续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有补充,双方一致认可根据支付凭证另行计算”,该400000元也应周某向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综上,本案中,周某尚欠江苏某有限公司2427853.23元。同时,结合双方约定,本院酌定由周某承担以2027853.2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及以2427853.2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超出此限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承诺“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周某追讨欠款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人工成本等由周某负担”,故本案中江苏某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承担保全担保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2427853.23元并承担以2027853.2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及以2427853.2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
二、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4400元。
三、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2元,由周某负担。江苏某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9442元由周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1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