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芳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依法承担。上诉理由:一、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二、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启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启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四、***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五、**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1.一审关于争议焦点1认定启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是错误的。2.一审关于争议焦点2适用民事解释第54条的规定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只是程序法律的规定,实体法应当适用建工解释规定第7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补充两点:1.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正确(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2.对本案***和启创公司的关系问题。启创公司和***是一起的,***和启创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有挂靠关系(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3.**和**的关系。**、***、***共同收取**的介绍费用,总共介绍费费用856,91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233,32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18日-2022年3月12日,利息为134,275元),合计2,367,601.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江苏启创公司与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北京和田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建设项目(EPC)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工期105天;施工范围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9,865,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任命原告**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授权使用项目专用章。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底完工,2020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6日审定结算金额为8,594,248.34元,发包人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向承包人江苏启创公司支付97.4%的工程款8,372,420.89元。被告启创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360,921.55元(含代支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费、设计费、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233,326.79元未付,故原告呈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是由案外人**交由其具体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为此次诉讼提起诉讼前保全措施,并支付诉讼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3.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负责案涉整个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及施工图纸、工程款支付事宜、具体施工竣工验收事宜的对接,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江苏启创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项目名称,在被告提供的由***出具的《关于江苏启创承接北京和田工业园区项目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案涉项目是案外人**与***联系之后协商挂靠江苏启创公司,以江苏启创公司名义签订《北京和田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委托***让江苏启创公司任命原告**担任现场负责人。作为被挂靠人江苏启创公司是知晓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非仅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一方***。故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民事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该《合作协议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启创公司认为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被告***未实际施工,而是有***的另一合伙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也任命原告**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授权使用项目专用章。被告***与江苏启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被告***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为被告***挂靠江苏启创公司中标建设工程,而被告***并无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江苏启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34,27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3,326.7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34,275元;三、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40.82元、诉讼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启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的聊天记录,1.组(件)号14,本件页数2(128-129页)。
2.组(件)号:15,本件页数140(130-269页),证据名称:***与**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1.启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2.***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质证认为,***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实际的操作不完全一致,假设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1.启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合同关系;2.***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的原始聊天记录已提供给本院,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认定的事实由,一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并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
启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现在本案双方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并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应付工程款2,233,326.79元均无异议,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属于个人,无施工资质,启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
关于**、***主张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对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2,233,326.79元来源于2022年8月10日,启创公司向**、***出具的《北京工业园区工业固废填埋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工程总价款(审计价):8,594,248.34元。已付工程款:6,360,921.55元。尚欠工程款2,233,32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向**、***支付工程款2,233,326.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关于启创公司是否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启创公司向**、***出具《北京工业园区工业固废填埋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确认欠付工程款2,233,326.79元。启创公司出具该份证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启创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并同意加入***欠付工程款部分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启创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出具该证据的目的。一审法院根据***与启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启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启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启创公司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0.81元,由***、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张 韶 阳
审判员 努 尔 曼 古 丽 · 艾 尔 肯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