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69号
上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一鸿、被上诉人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红梅、唐智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上诉人在总承包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脱硫除尘项目工程时,由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脱硫塔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任务。且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陆续签署两份《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均未按照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负责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炼厂项目、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烟气湿电除尘项目的防腐材料供货与防腐施工等项目完毕后,根本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属于未验收的防腐工程。其次,在2017年3月1日例行检查时,业主通知上诉人发现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中三台湿电防腐工程,湿电除尘大锥体部位防腐鳞片全部脱落,烟囱部位防腐鳞片一半脱落的重大事故,且脱落面积大约316㎡,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立即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予以返修整改,但是被上诉人迟延相应返修整改的要求,一直拖延到2017年5月10日才开始制定《5#湿电鳞片防腐返修施工方案》,6月份进行了防腐返修施工工作,已经构成了违约。且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5#湿电鳞片防腐返修施工方案》、《5#湿电防腐鳞片脱落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均确认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防腐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同意无偿返修消除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2017年3月1日即提出返工维修整改的函件的真实性、以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明确结算给付被上诉人在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3台湿电防腐工程款中应当扣除2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故5#鳞片防腐的质保期应当从2017年6月份开始计算,质保期往后顺延5年。再次,在2017年12月4日,业主停炉检查发现3台塔的烟道局部防腐鳞片鼓起来、上锥体、脱硫烟道、烟囱顶部、导流板上等大面积出现防腐鳞片脱落的情形,防腐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再次以书面函件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的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亦于2017年12月4日、12月9日回复整改,并制定提交了《东海特钢湿电防腐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分析及防腐修复方案》。从该修复方案可知,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5#、6#、7#机组防腐工程再次发生防腐层鳞片龟裂,空鼓而脱落重大施工质量事故,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无偿负责返工修复、消除工程质量缺陷,仍然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2018年1月2日,涉案的项目3台塔防腐工程又发生了防腐鳞片脱落事宜,根本不存在无任何质量异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鉴于涉案防腐工程质保期从2017年6份开始计算,质保期往后顺延5年,因涉案工程的5#塔鳞片防腐质保期5年尚未届满,一直存在质量异议的情形,本案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扣除涉案5#塔合同价款2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138304元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异议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二、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的三台湿电防腐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经过被上诉人多次整改,但是被上诉人属于迟延交货、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而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4日又连续出现过两次重大的质量事故,致使业主对上诉人总包的项目工程作出了延误工期的罚款处理。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延误工期的时间长达150天,按照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0.5%计算,上诉人决定按照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交货、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已经由业主接收并实际使用,运行良好,通过了168小时测试,且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一审法院已经向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予以证明。2、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修期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年,上诉人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延长到5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在一审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对账,在过了质保期限后上诉人寻找各种理由迟延付款,但是从没有提到过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要扣工程款,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到滦州市人民法院之后,上诉人才提出涉案的工程项目具有质量问题,实际上上诉人主观方面就是想拖延付款。4、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工程迟延交付,事实上一审法院向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时候,上诉人亦未提出过迟延交付的事宜,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做调查的时候,明确表示没有因为工程具有质量问题而扣除上诉人的相应款项,亦没有因为迟延交付的问题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627877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法律责任,且完成防腐施工量整改和消除防腐鳞片质量缺陷后需经反诉人验收合格;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迟延交货延误工期擅自降低质量标准(偷工减料缺施工工艺要求、材料质量)施工质量问题等违约责任,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75万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东海特钢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工程5-7期烧结脱硫湿式电除尘器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炼铁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炼铁厂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15823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施工工期及迟完工违约金、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2016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定了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上述工程的价款予以增加,总增加价款78705元。该合同与主合同效力一致,有效期与主合同相同。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关于河北东海特钢有限公司的《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东海特钢有限公司,名称为:河北东海特钢脱硫后烟气湿式电除尘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11251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工期及迟完工违约金、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合同,增加了脱硫后烟气湿式电除尘工程防腐工程价款44880元。双方对所签工程合同的事实及工程款均无异议。另查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元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内的工程款的绝大多部分的工程款给付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超过93%,被告承包的东海公司的总工程款为2400万元,已给付2252万元)],且工程质量保证金240万元已给付被告100万元。东海特钢公司认可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质量,经过168H(168小时)测试和实际运行称并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承建的鑫达公司的工程被告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相关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也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974939元,后来又陆续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部分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19877元,原告(反诉被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由1627877元变更为1619877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所用工程材料的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本案工程的使用者(即业主)向其主张工程质量的有关证据,且工程已使用数年,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当庭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了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工程发包方使用,工程使用方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有关工程质量等的相关诉求,且有关工程使用方已将其中的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关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工程质量和材料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量已由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应付账款询证函所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在该账函后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1619877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反诉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有关合同中未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有应付出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工程款占用期间的损失,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过应付账款询证函,因而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此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即2019年1月1日起。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19877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619877元,并以该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50元,减半收取计9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 10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1月2日,上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2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三个脱硫塔内防腐脱落事宜进行修复,且2018年1月以后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主张的防腐脱落工程进行了维修。证据二:2017年12月10日,江苏亿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质量事故处理文件一份以及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脱硫塔防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事实,且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实施返工。被上诉人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违反举证规则,不断提交自认为新的证据,后来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三次机会,最后法院明确指出这是最后一次举证,之后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质证,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两份证据,其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且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其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照片亦无法证实是涉案施工项目的照片。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金公司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烧结工程5-7期烧结脱硫湿式电除尘器工程总承包合同、亿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元泰公司签订的《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使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承建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尚未届满,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腐材料供货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发包方在使用的过程中既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亦未向上诉人提出涉案的工程具有相关质量问题的诉请。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具有迟延交货、延误工期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9元,由上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徐万启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