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129号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GFPT1G。
法定代表人:陈长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威家镇星德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5J93M44。
法定代表人:甘斐娟,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7URUK0R。
法定代表人:毛雨勤,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缪春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钱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被告钱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宁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皇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春花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连带工程款432000元,并从起诉日起以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份,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两原告共同承建其年产170万条蚕丝被生产项目的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其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1080000元,分4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时合同生效,主体设备到场支付30%,安装完毕、出水达标后支付30%,尾款10%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运行1个月后,被告需认可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验收合格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324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324000元。2019月5月份,工程施工完成,各设备联动运行正常,因被告工厂未正式投产,故工程未能经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投产系其自身原因,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况下,被告需认可第三方检测数据,故原告多次催被告验收、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联络函》告知并申请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进行检测验收并付款,但被告于次日收函后仍置之不理。2020年5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检测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根据合同约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关于货款加速到期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因国家安全政策、县工业园环评报告批复较晚及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被告安评报告迟迟未获审批,目前仍在整改过程中,故被告工厂一直未能正式投产。但根据合同约定,第3、4期工程款应该在“出水达标,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要求”后支付,因被告未投产,故根本未产生生产污水,也即本案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事实上双方也没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2020年3月31日并未向被告寄送《联络函》,而是寄送《废水处理工程付款申请函》,函中并未要求验收,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毫不知情,系欺诈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甲方)与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Y2018WS-20),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两原告承建其位于武宁县工业园区年产170万条蚕丝被生产项目的废水系统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其安装、工程的调试;工程总价款1080000元,分4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324000元,主体设备到场安装前支付30%即324000元,安装完毕、出水达标、达到合同规定的水质要求支付30%即324000元,尾款10%即108000元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第5.2.2条约定出水水质需达到的排放值标准,具体为(单位mg/L):CODcr≦200、BOD5≦80、SS≦140、NH3-N≦40、动植物油类≦3.0、TP≦1.5;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具体为“1、经本工程处理后的生产污水的进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的标准;2、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且出口水样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甲方需认可。3、本工程在同时满足本条1、2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324000元、324000元。2019月5月份,工程施工完成,因被告工厂未正式投产,故工程一直未能经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3月31日,原告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寄出《联络函》,声明由于被告车间一直不具备生产条件,导致工程无法进水验收,故申请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进行检测、验收付款,并请被告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年4月1日,被告收到该函,但双方仍未能进行验收。2020年5月14日,原告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终沉池中的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项目检测值均符合合同约定,具体为(单位mg/L):化学需氮量即CODcr为19,生化需氮量即BOD5为6.1,悬浮物即SS为14、氨氮即NH3-N为0.193,动植物油类为0.13,总磷即TP为0.25。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联络函、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可作为验收付款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甲方需认可”,根据该约定可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到一旦出现被告不能按期投产特殊情况,则只要“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即可由第三方进行检验,被告需认可第三方检测数据并可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本案工程2019年5月份即已安装完工,但因被告安评一直未获政府审批通过故未能正式投产,也就未能产生生产污水,双方未能组织工程验收。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要求被告依据约定进行验收付款未果后,于同年5月份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被告抗辩其收到的并非《联络函》而是《废水处理工程付款申请函》,但被告提交的申请函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比收函时间早了近四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使如被告所述收到的是付款申请函,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则原告要求被告组织验收的请求也不言自明。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单方委托第三方,系因被告未能投产不愿配合组织验收所致,原告不得已为之,且合同也未约定第三方检测必须双方共同委托,故原告的单方委托检验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系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双方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现第三方检测数据结果显示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检测的程序、资质、依据、结论违法,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需认可该数据,并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的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第3期工程款324000元在安装完工、出水验收达标后支付,尾款108000元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14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3期工程款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尾款,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款应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工程第三方检测至2020年5月份才由原告单方委托完成,且本案存在被告未能投产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被告恶意拖欠欠款、逃避债务等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工程款人民币324000元,并从2020年6月2日起以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918元,由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