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8)桂0122民初1039号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1039号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GFPT1G。
法定代表人:陈长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祖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平路17号7#、8#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WDW7N。
法定代表人:郭义,总经理。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与被告广西良果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江祖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期技术咨询服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由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为被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总计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原告:第一期技术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在被告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次网上公示结束后支付,第二期技术咨询服务费60000元在被告拿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展开工作,编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原告的努力下,2016年12月23日,南宁市环保局网站对被告水果酵素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第二次网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原告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最后形成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然后,在第二次网上公示结果结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技术咨询合同;2、委托书;3、检测报告;4、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网上公示截图;5、广西良果生物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次网上公示截图;6、环评文件技术评估申请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良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被告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提交符合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咨询服务费160000元,由甲方分两期支付给乙方。项目进行第二次公示结束后,支付服务费100000元;拿到环评批复后,甲方即付清剩余款项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承担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016年12月23日南宁市环保局对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第二次网上公示。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提交环评文件技术评估申请书,载明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工程)已经委托原告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组织该报告书技术评估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公司已履行委托工作,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果酵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第二次网上公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二次公示后支付服务费1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技术咨询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西良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韦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