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127号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GFPT1G。
法定代表人:陈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7URUK0R。
法定代表人:毛雨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宁,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被告钱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劳务费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9日起以所欠咨询劳务费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年产170万条桑蚕丝被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咨询劳务费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首期咨询费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提供咨询服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019年12月24日,武宁县生态环境局出具批复文件,原则同意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审批通过后5日内付清余款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欠劳务费80000元属实,但因为公司没有投产,没有能力支付;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3、原告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年产170万条蚕丝被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咨询劳务费13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首付款50000元,提交送审稿之日支付50000元,报批稿审批通过后五日内付清余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9年12月24日,九江市武宁县生态环境局出具批复文件,原则同意《关于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70万条桑蚕丝被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批通过后5日内付清余款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技术咨询合同》、九江市武宁县生态环境局文件(九武环评字[2019]26号)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劳务费,属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咨询劳务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