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赣州阳光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91民初2724号
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GFPTI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阳光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18号黄金阳光家园小区3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700MJC987424G。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阳光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阳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赣州阳光医院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计47500元;通过环保评测后付清余款4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清费用。至今尚有50000元服务费用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阳光医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确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合同中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约定的事实。3、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所作劳动成果的事实。4、关于《赣州阳光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原告所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相关部门批复,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阳光医院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赣州阳光医院将其医院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通过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技术咨询服务费为95000元,分两次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计47500元;通过环保评测后付清余款4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2017年3月31日,赣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对《赣州阳光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而被告并未付清剩余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阳光医院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及批复可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原告未履行完毕的证据,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服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阳光医院应当向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人民币5000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赣州阳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