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威家镇星德村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甘斐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钱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景瑞祥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达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简称武宁县法院](2020)赣04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赣04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环境治理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环境治理工程验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工程处理后的生产污水进出水水质须达到约定的标准,二是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且出水样经第三方检测合格。钱皇公司因国家安全政策、县工业园环评报告批复较晚及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工厂未能及时投产。未能实际投产的工厂不可能产生污水,无法对进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故无法达到验收的第一个条件。因工厂未实际投产,污水处理系统尚未实际运行,无法判断处理系统是否运行正常,故无法达到验收的第二个条件。2.鑫达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验收付款依据。合同约定的“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条款,适用的前提为“正常运行1个月”,而污水处理系统因客观原因尚未实际运行,无法判断是否运行正常,如强行适用该条款规定,对钱皇公司显失公平。鑫达源公司聘请第三方检测的水质样本并非实际生产中产生的污水,该水质样本在终沉池中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不等同于生产污水在终沉池中的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鑫达源公司以对非生产污水的水质检测结果代替生产污水的水质检测结果,规避了其在本案合同下的主要责任,且可能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因工程还未运作,生产污水水质经工程处理后是否达标不清楚,现在就贸然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如果生产污水处理不达标将导致无人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不论我方是否正式生产,我方都将在两年内给付剩余工程款。
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工程2019年5月安装完成并由钱皇公司占有,钱皇公司有及时验收和通知的义务,其拒绝验收、拖延给付工程款已逾一年,无权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第三方检测报告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钱皇公司必须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且在第三方检测前,鑫达源公司向钱皇公司寄送《联络函》,通知了钱皇公司进行检测、验收付款的请求,但钱皇公司不予理睬。3.案涉委托检测机构为合法机构,检测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争议。4.本案合同第七条不应随意曲解,第2款分号后面的文字是双方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情况下如何验收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双方均应遵守。5.钱皇公司未能及时投产并非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导致,其无权以此为由拒绝验收付款。6.如按钱皇公司所述未投产即可免除验收和付款义务,则为钱皇公司垫资建设的合同相对方在钱皇公司永不投产的情况下就永远无权要求验收付款,这种说辞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
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2020年6月1日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请求:钱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另请求诉讼费由钱皇公司承担。
武宁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钱皇公司(甲方)与景瑞祥公司(乙方)、鑫达源公司(丙方)签订《环境治理工程合同》,约定:钱皇公司委托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承建其位于武宁县工业园区年产170万条蚕丝被生产线项目的废水系统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其安装、工程的调试;工程总价款1080000元,分4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324000元,主体设备到场安装前支付30%即324000元,安装完毕、出水达标、达到合同规定的水质要求支付30%即324000元,尾款10%即108000元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出水水质需达到排放值标准,具体为(单位mg/L):CODcr≦200、B0D5≦80、SS≦140、NH3-N≦40、动植物油类3.0、TP1.5;验收标准,1.经本工程处理后的生产污水的进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的标准,2.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且出口水样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甲方需认可,3.本工程在同时满足本条1、2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生效。
合同签订后,钱皇公司分期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324000元、324000元。2019年5月,工程施工完成;因钱皇公司未正式投产,故工程一直未能经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0年3月31日,鑫达源公司向钱皇公司寄出《联络函》,载明:由于钱皇公司车间一直不具备生产条件,导致工程无法进水验收,故申请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进行检测,验收付款,并请钱皇公司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年4月1日,钱皇公司收到该函,但双方仍未能进行验收。2020年5月14日,鑫达源公司单方委托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终沉池中的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项目检测值均符合合同约定,具体为(单位mg/L):化学需氧量即CODcr为19,生化需氧量即B0D5为6.1,悬浮物即SS为14,氨氮即NH3-N为0.193,动植物油类0.13,总磷即TP为0.25。
武宁县法院一审认为,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与钱皇公司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达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可作为验收付款依据?从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到一旦出现钱皇公司不能按期投产特殊情况,则只要“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即可由第三方进行检测,钱皇公司需认可第三方检测数据并可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
本案工程2019年5月即已安装完工,但因钱皇公司安评一直未获政府审批通过故未能正式投产,也就未能产生生产污水,双方未能组织工程验收。鑫达源公司2020年3月31日向钱皇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钱皇公司依约进行验收付款未果后,于同年5月份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钱皇公司抗辩其收到的并非《联络函》而是《废水处理工程付款申请函》,但后者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比收函时间早了近四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便如钱皇公司所述收到的是付款申请函,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则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要求钱皇公司组织验收的请求也不言自明。鑫达源公司之所以单方委托第三方,系钱皇公司未能投产不愿配合组织验收所致,鑫达源公司不得以为之,且合同也未约定第三方检测必须双方共同委托,故鑫达源公司单方委托检验行为并不违约。现第三方检测数据结果显示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钱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检测程序、资质等违法,根据合同约定,钱皇公司需认可该数据,并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
根据合同约定,第3期工程款324000元在安装完工、出水验收达标后支付,尾款108000元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14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故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要求钱皇公司支付第3期工程款的诉请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尾款,工程第三方检测至2020年5月才由鑫达源公司单方委托完成,且本案存在钱皇公司未能投产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欠款、逃避债务等行为,故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尾款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钱皇公司未依约付款,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
武宁县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赣04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工程款324000元,并从2020年6月2日起以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918元,原告原告江西景瑞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九江鑫达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本案《环境治理工程合同》由钱皇公司作为甲方、景瑞祥公司作为乙方、鑫达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但一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表示无异议,且均确认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在本案共同提供设备、对本案债权享有连带债权;有合同、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二)本案《环境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六、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款的30%,小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元);2.主体设备到场,安装前,支付工程总款的30%,小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元);3.安装完毕,出水达标,达到合同规定的水质要求,支付工程总款的30%,小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元);4.尾款10%,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小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00元)。七、验收标准1.经本工程处理后的生产污水的进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合同第五条的标准;2.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且出口水样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如果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为工程验收合格条件,甲方需认可;3.本工程在同时满足本条1、2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甲、已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生效”;有合同为证。
(三)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工程尚未使用,但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补充称:设备没有使用仅指没有生产污水经过该设备来处理,但不表示该设备没有处理包括生活污水、自然污水,只要有水经过设备都可以运转并进行相应排污处理;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达到验收条件?2.鑫达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的结果能否作为付款依据?
关于第1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共计三项内容,根据该条约定,本案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条件有两种情形:(1)企业具备正常生产条件的情形下,经工程处理的生产污水进出口水质必须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且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出口水样经第三方检测合格;(2)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污水进出口水质必须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安装完工,正常运行1个月后,第三方检测数据合格。
本案,当事人一审中一致确认,钱皇公司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尚无生产污水经过案涉工程处理,故案涉工程首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1)种验收条件。其次,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仅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工程终沉池即出水口水质合格的凭证,未提供工程进水口水质符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陈述检测时设备没有运转,当时是取设备最后一个池子里的水),故本案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第(2)种验收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14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有失准确。
关于第2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支付方式;根据约定,工程款分四笔给付,前二笔钱皇公司已给付完毕,当事人没有争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第三笔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第六条3.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给付条件为:安装完毕,出水达标,达到合同规定的水质要求,支付工程总款的30%即324000元;该条并未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给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且约定的付款条件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条件明显不同。
本案,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5月案涉工程安装完毕,且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工程出水口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凭证,故第三笔工程款给付条件依约成就,钱皇公司应向景瑞祥公司、鑫达源公司给付第三笔工程款324000元。鑫达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工程出水口水质的结果为合格,钱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第三方检测结果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欠准,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钱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上诉人江西钱皇丝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