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2民初510号 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广安区人,居,住**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装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所有的雅安荥经会所房屋装修需要请求为其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关于雅安荥经会所《装饰装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80天;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预付款,原告按时进场对雅安荥经会所进行装饰装修。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期工程进度款及人工工资共计51万元;在原告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雅安荥经会所二、三楼增加9个包间墙面造型,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6万元。至此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46万元。除去被告在支付的工程款101万元外,直至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完成装修工程后,即通知被告对其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该装修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该装修工程,被告即接收了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45万元。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29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装饰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故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11.48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1万元;三、原告作为承建方,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四、原告诉称的增加9个包间工程,包含在整个装修合同中,不是增加的工程;五、整个项目至今未验收;六、原告在装修中存在偷工减料、虚报装修项目的行为,且装修出的效果图与设计图存在明显差异;七、到目前该项目双方未结算,原告实际装修的面积及材料、工程价款与预算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迟延交付工程,我方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装饰装修合同。证明被告将荥经会所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0万元; 四、工程预算表。证明新增工程量工程款为16万元; 五、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装修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 六、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万元; 七、原告委托***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签订合同是原告; 八、设计图、9个包间设计变更施工图。证明被告存在设计变更、新增加工程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证明有异议,理由为***的曾用名是***,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合法的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主体承包方是***,并非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中工程期限是到2014年10月10日前;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算表中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实际施工,新增工程16万元证据力不够,双方应该签订新增协议来约定;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装修效果和设计效果完全不符;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提出实际上支付的是101万元,但被告有证据证明不止支付101万元;对证据七有异议,这是事后补充的,2014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对证据八中设计图内容没有异议,对新增项目图有异议,这只是原告施工的一个图纸,没有被告的签字,以此证明新增工程量力度不够。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但实际原告延期交付工程; 二、工程预算表。证明有一部分(打钩)虽然预算了,但实际施工中并不是原告所做,而是被告自己做的; 三、2015年2月12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负责人***出具的尾款结算清单64800元是由被告垫付的; 四、2014年12月12日收条。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 设计图。证明原告装修出来的效果与设计图出入大; 被告与荥经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荥经饭店商务会所租赁合同》。证明每月租金5万元,由于原告的延期交付,导致被告损失1个半月的租金7.5万元; 照片(两组)。证明装修实际效果与设计差异大,装修工程中原告由偷工减料的行为; 八、证人证言。证人***称其本人是原告聘请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证明:1、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2、增加的9个包间墙面造型是原告在装修中赠送给被告的,没有另外达成价款约定,也没有设计图纸;3、装修中包间沙发后面的地面砖没有做,没有达到之前的设计效果风格;4、10万元的收条交给了被告,但不知道是否付款,同时被告支付了一笔5万元现金;5、有两套施工图,实际施工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更改了很多。工程完工在2014年11月25日交付,交给***、***试营业。在交付时业主提出没有达到之前的设计风格,延误了工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期延误的问题,是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增加导致顺延,同时被告未按时支付足额的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将施工工期顺延,因此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了,原告现在才提出未施工、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装饰合同中只说明了***仅为施工负责人不是结算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先开票再转账,票交给***后,这10万元实际没有转给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所有的钱都是转给了原告公司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曾用名为***;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只能反映现在的状况,不能真实反映交付工程时的效果。证据八对证人***作为原告聘请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证人与原告由于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的矛盾,因此其证言存在不实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荥经县国有资产公司租赁荥经饭店商务会所后,将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关于雅安荥经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采用乙方包工、材料全包。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第四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支付增减项目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凡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50万元,开工时间满50日支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60天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支付10万元,期满120天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支付5万元工程尾款。同时约定,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完工后,在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接收工程并交付使用。施工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8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在设计图以外增加的二、三楼9个精品包间墙面造型,实际已经装修。但原告认为是新增的,被告认为是赠送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雅安荥经会所《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总价是130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接收工程,并已使用至今。因此,被告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经支付了1014800元,余下285200元尚未给付,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二、三楼九个包间精品墙面造型工程款,原告除设计图、原告公司拟定的增加项目清单外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虽然进行了实际装修,但双方并无装修价款、装修数量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160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告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可由法院酌情调整过高的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调整违约金为150000元。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2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4352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00元,被告***承担6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董事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