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安市龙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龙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30万,但装修完毕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管龙城装饰公司装修的工程是否合格,整个项目的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存在争议,在一审期间***就提出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没有做到这点。没有结算的项目,就是没有明确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项目,其合同签订的造价130万不能成为最后实际支付的依据,一审法院按130万元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2.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明确了龙城装饰公司的工程工期,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龙城装饰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10日交付日整整46天,根据合同约定,龙城装饰公司也应当承担每延误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责任,但是这点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认定龙城装饰公司的违约责任。3.龙城装饰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导致***开业时间同样延期46天,***的房租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营业损失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龙城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双方至今未结算,但***已实际使用该装修工程至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该工程竣工时间并判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工期延误并非龙城装饰公司原因造成,而系新增工程量导致,龙城装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假定工期延误系龙城装饰公司造成,但***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主张该部分违约责任及损失责任,该抗辩理由在本案二审中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有效抗辩理由。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数额和龙城装饰公司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并无不当。龙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龙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2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荥经县国有资产公司租赁荥经饭店商务会所后,将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龙城装饰公司施工。龙城装饰公司(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关于雅安荥经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采用乙方包工、材料全包。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第四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支付增减项目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凡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50万元,开工时间满50日支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60天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支付10万元,期满120天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支付5万元工程尾款。同时约定,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完工后,在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5日接收工程并交付使用。施工中,***共支付龙城装饰公司工程款1014800元。关于龙城装饰公司诉称的,在设计图以外增加的二、三楼9个精品包间墙面造型,实际已经装修。但龙城装饰公司认为是新增的,***认为是赠送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雅安荥经会所《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总价是130万元。龙城装饰公司施工完成后,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5日接收工程,并已使用至今。因此,***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已经支付了1014800元,余下285200元尚未给付,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龙城装饰公司主张的新增二、三楼9个包间精品墙面造型工程款,其除设计图、该公司拟定的增加项目清单外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虽然进行了实际装修,但双方并无装修价款、装修数量的约定。故龙城装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16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城装饰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9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龙城装饰公司认为可由法院酌情调整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调整违约金为15万元。龙城装饰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龙城装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龙城装饰公司工程款2852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435200元。二、驳回龙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装饰装修合同》中第六条“工期”中,6.1载明:“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龙城装饰公司答辩意见,双方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分述如下: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依约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所签《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3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存在变化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认定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尚未付清的剩余合同款项2852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行为给龙城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处理意见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5日由***接收并投入使用,虽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晚46天,但龙城装饰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增加9个精品包间墙面造型的事实,结合***使用装饰装修成果至今并未对投入使用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问题以诉的方式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可以认定该46天为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此,***上诉认为龙城装饰公司晚于约定竣工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属于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判决其支付尚未付清的285200元合同价款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其违约事实,结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应***调减违约金申请酌情进行考量后,判决其承担违约金15万元的处理意见,亦无明显失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